(2017)甘0104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4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南江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拘留,于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伟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晚上21时14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甘A***43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兰州市西固区西固西路生产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查获后该何未提供本人身份信息,冒用了阮诗军的身份信息。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血样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08.4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一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固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甘中科[2017]司鉴字第3J129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被查获后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琳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慧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