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5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志仁、李春华、廖江平与永州市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颜学华、曹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仁,李春华,廖江平,永州市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颜学华,曹艳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民初380号原告:何志仁,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原告:李春华,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原告:廖江平,男,1972年3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被告:永州市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颜学华,董事长。被告:颜学华,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曹艳林,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何志仁、李春华、廖江平与被告永州市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颜学华、曹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仁、李春华、廖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学华、被告曹艳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仁、李春华、廖江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润丰公司、颜学华、曹艳林归还借款5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40万元;3、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4、由被告颜学华、曹艳林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经朋友介绍被告颜学华以被告润丰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公司发展,被告颜学华、曹艳林个人提供担保,并以座落在江永县商业步行街3号楼1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130、3131、3116、3142、3146作抵押,借期半年,月利率2.5%。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5年6月3日双方商定原合同延期至2015年10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颜学华、曹艳林又于2016年8月6日写下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底前归还借款,但被告颜学华、曹艳林仍未兑现承诺,故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何志仁、李春华、廖江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抵押合同1份(附江永商业步行街商铺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三原告于2009年1月22日共同出借575000元给被告永州市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每月还款12500元,并约定用江永商业步行街商3号楼一层房屋作为抵押,双方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若借款逾期未归还,合同中所注明的商铺出售给三原告,借款到期后余本金500000元未归还,双方共同商定延期至2009年11月22日止,约定月息12500元,;2、借款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三原告与被告润丰公司于2009年11月21日签订该合同,借款500000元,及约定月息12500元,借期6个月,到期后本金未归还;3、借款合同1份、收据1份、转账凭条1份2张,拟证明三原告于2010年6月3日与被告颜学华签订该合同,约定向被告颜学华借款500000元,及原永州市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三原告借到的500000元借款,合并至该借款合同中,共计借款金额10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5%,并于2010年11月8日,在原合同上注明其中500000元借款本金转为他人债权,故三原告与被告颜学华签订的该借款合同实际本金为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该实际本金仍未归还;4、借款合同延期协议2份,拟证明三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2013年6月3日两次与被告颜学华、曹艳林签订延期协议,分别约定借款延期期限;5、还款承诺书1份,被告颜学华、曹艳林于2016年8月6日向三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余款300000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逾期承担20%的违约金。6、共同贷款协议1份,拟证明三原告在本次借款中各占的借款份额。被告颜学华、曹艳林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何志仁、李春华、廖江平提交的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2份、《借款合同》1份及被告出具的收据1份、转账凭条1份2张和被告颜学华、曹艳林出具《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中均有被告颜学华的亲笔签名并捺印,也有被告曹艳林的附署签名,且上述证据所证内容互相关联,形成的时间逻辑清晰,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认定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本案庭审记录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1月22日原告何志仁、李春华、廖江平与被告润丰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润丰公司向原告何志仁、李春华、廖江平借款57.5万元,借期6个月,至2009年7月22日止,每月归还借款12500元。被告颜学华、曹艳林个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以被告润丰公司座落在江永县商业步行街3号楼1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130、3131、3116、3142、3146作抵押,签订了《江永商业步行街商铺买卖合同》。合同到期后,仍有借款本金50万元未归还,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09年7月19日以直接在原合同注明的方式,将合同期限延至2009年11月22日,约定月息12500元。合同经延期后,被告如约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但不能如期归还本金,经合同双方一致同意,于2009年11月21日合同双方签订了第2份《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润丰公司向原告何志仁、李春华、廖江平借款50万元,借期6个月,至2010年5月21日止,其他约定与第1份《借款抵押合同》中的约定相同。双方签订第2份《借款抵押合同》后,被告润丰公司仍然只是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到期后未如期归还本金。2010年6月3日被告颜学华向原告新增借款50万元,作为被告润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并承接该公司向原告的50万元借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两笔借款合计100万元,借期12个月,至2011年6月3日止。新的《借款合同》与原《借款抵押合同》相比,除借款人由被告润丰公司变更为被告颜学华、借款金额、期限发生变更之外,其他约定相同。2010年11月8日,经原告何志仁、李春华、廖江平与被告颜学华协商一致,将100万元借款中的50万元借款转入另一借款合同中。至此,2010年6月3日原告何志仁、李春华、廖江平与被告颜学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由原来约定借款100万元,变更为50万元,并由被告颜学华直接在《借款合同》上注明。由于被告颜学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原告何志仁、李春华、廖江平与被告颜学华分别于2012年1月17日、2013年6月3日两次签订《借款合同延期协议》将剩余50万元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6月2日止。《借款合同延期协议》签订后,被告颜学华按月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后,即拖欠借款利息,并未如约归还借款本金,2016年8月6日,被告颜学华、曹艳林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6年10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余下本金3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归还,逾期不还,同意按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颜学华、曹艳林未兑现承诺,原告遂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颜学华、曹艳林系夫妇关系。2份《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合同》、2份《借款合同延期协议》、《还款承诺书》均有被告曹艳林附署签名或捺印。本院认为:原告何志仁、李春华、廖江平与被告润丰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其中约定的房屋抵押担保,由于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即本案原告何志仁、李春华、廖江平不享有合同约定房屋的抵押权。债务人被告润丰公司因《借款抵押合同》所欠债务,由于原告何志仁、李春华、廖江平与被告颜学华于2010年6月3日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应视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情形,并经债权人同意,原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原告何志仁、李春华、廖江平与被告颜学华于2010年6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颜学华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收据,满足民间借贷成立的全部构成要件,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双方一致同意将其中部分借款转入其他借款关系中,属于合同债权人即本案原告何志仁、李春华、廖江平处分自身合法权益,并部分减免了债务人即本案被告颜学华的债务,需获得新的债权人认可,故该债权转让效力待定。现原告何志仁、李春华、廖江平向被告颜学华主张未转让的部分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何志仁、李春华、廖江平要求被告润丰公司归还借款或履行担保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曹艳林与被告颜学华系夫妻关系,且在《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延期协议》、《还款承诺书》均附署签名或捺印,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颜学华、曹艳林均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颜学华、曹艳林《还款承诺书》,被告颜学华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超过了2%的最高保护限额。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当自2014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驳回原告主张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颜学华、曹艳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志仁、李春华、廖江平借款50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何志仁、李春华、廖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何志仁、李春华、廖江平负担3000元,被告颜学华、曹艳林负担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占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全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