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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马永芬与李必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芬,李必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1315号原告:马永芬,女,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缙云县。被告:李必强,男,195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原告马永芬与被告李必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李必强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款还清日止;2、由被告李必强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原系缙云县强盛再生轮胎厂(已注销)业主,因经营缺资于2010年5月8日、8月9日、2011年5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万元、2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按季结息,其中30万元借款约定借期为一年。借款后被告付清了上述借款于2011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其余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必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马永芬借款本金70万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本金70万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李必强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琴人民陪审员  朱瑞新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贤仕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PAGE?4?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