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2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文丰与被告四川省永明房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明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丰,四川省永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2420号原告:杨文丰,男,汉族。被告:四川省永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地:遂宁市开发区兴和东街永明丽景。法定代表人:张宁。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文,四川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明,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文丰与被告四川省永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明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丰、被告永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2017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权属登记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之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38529.36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遂宁市河东新区德水中路39号“永明东海岸三期”房屋,双方就所购房屋的基本情况、抵押情况、计价及支付方式、产权登记等均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于2010年11月12日支付了全部房款272096元。2012年6月30日,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为原告办理其应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依照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之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被告永明房地产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整。本院认为,被告永明房地产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中明确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即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原告所购房屋的权属登记至原告名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合法建造房屋需要进行房屋��有权初始登记”,因此,对合法建造的商品房应当由开发商进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才能办理权属转移登记,而被告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当事人可待被告办理后另行起诉,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在2017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权属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全部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累计计算违约金数额,属于继续性债权,应当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内出现了时效的中止或中断,故违约金保护期间应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前两年。因此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为已付房款272096元×违约天数(从2015年6月3日始至2017年5月17日止)×0.0001。关于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功能,并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现被告请求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本案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情况���给原告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失等,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按下列方式确定:272096元×违约天数(从2015年6月3日始至2017年5月17日止)×0.0001×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永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如下标准向原告杨文丰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已付房款人民币272096元×违约天数(从2015年6月3日始至2017年5月17日止)×0.0001×50%;���、驳回原告杨文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元,由被告四川省永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蒲春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