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3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3028徐州市辉煌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同铸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辉煌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连云港同铸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3028号原告:徐州市辉煌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魏集村。法定代表人:魏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朝圣,男,1958年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华,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同铸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泉子坡村村北。法定代表人:吴金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民,男,1961年3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鼓楼区。原告徐州市辉煌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同铸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朝圣、李天华,被告同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辉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依法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及其关联公司江苏德力金属矿产有限公司之间共计签订了11份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位于赣榆区××××北厂区内的厂房建设、设备安装和保养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11份合同的工程款进行决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6839740元。此外,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53.7万元。2016年5月16日,原告同被告的关联公司江苏德力金属矿产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为被告厂区内的设备进行保养、维修,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2017年3月3日,双方签订设备拆除合同一份,该合同最终以83000元价格履行完毕。依据以上述十四份合同,被告共应付原告工程款7416740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130000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同铸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列合同均发生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根据对应的合同约定,其付款日均应在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后的当日付清,因而每份合同均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所有涉案合同标的物原告均未完成施工就停工走人,且所有项目均为不合格和烂尾工程,至今未有竣工验收,更不能使用,影响了答辩人的生产经营;3、原告自身未按合同要求开具发票交给答辩人,至今欠发票数百万元,形成答辩人公司倒挂账,即从账面上看,是原告欠被告公司的款。原告应在有效时间内开具所欠的所有增值税发票交给答辩人;4、原告将不同公司的合同混入到本案中,扩大了本案的诉讼标的,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中可以看出,有两份合同的主体并非答辩人,而是案外人江苏德力金属矿产有限公司,该两份合同与答辩人无关;5、答辩人要求原告在诉讼期内对涉案工程依法进行审计,并申请法院委托相关有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以审计结果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17日,原告辉煌公司与被告同铸公司共签订施工合同10份,承揽了被告位于赣榆区××××北厂区内的钢结构厂房建设、回转窑基础、安装、保养等工程。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江苏德力金属矿产有限公司签订《回转窑设备保养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同铸公司厂区内的两条回转窑的保养、维修工程。2016年5月15日,被告同铸公司与原告辉煌公司就上述11份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进行决算,并向原告出具《班庄项目工程决算》单一份,决算单主要内容如下:同铸公司根据工艺变更需要,原有回转窑系统等其他项目工程暂时停工,经双方协商现对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决算。决算总造价为712.5332万元,由于部分工程未完工,应付总金额为683.974万元,开票情况为257.19万元,已付工程款以财务实际支付金额为准。决算单中甲方由同铸公司的经办人彭乐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乙方由辉煌公司的经办人魏朝圣签名,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同铸公司对结算单中甲方经办人的签名及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结算单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系彭乐的个人行为。原告对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辉煌公司(乙方)与被告同铸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一份,承揽了被告在印度尼西亚苏拉威西岛的土建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方式为全清包;施工范围为土建施工、厂房地面硬化等;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首付人民币10万元,乙方进印尼场地开始施工后,每隔30天支付(N+1)×10000元(N为进场地施工人员数量),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结算工程总量,支付余款。原告诉称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应支付工程款537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印尼施工的工程至今没有通过验收,仍属于烂尾工程。原告未能提供上述工程相应的竣工验收材料及结算凭证。2016年5月16日,原告辉煌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江苏德力金属矿产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回转窑设备保养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连云港同铸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即被告)厂区内现有的两条回转窑及一台煤磨机的维修工作发包给乙方,维修总造价为35000元。合同甲方代表为彭乐,但未有加盖公司印章,乙方代表为魏朝圣,加盖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下方注明“另增加打包等费用伍仟元整,计合同实际产生费用肆万元整,彭乐,6.13”。原告认为德力公司与被告系关联公司,要求被告对上述合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辩称该合同未加盖德力公司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维修工作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对上述合同已履行完毕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2017年3月6日,原告辉煌公司(乙方)与被告同铸公司(甲方)签订《拆除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了生产发展需要,决定对班庄厂内现有设备进行拆除(拆除设备见附表)。合同总金额为8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首付20000元,施工7日内付20000元,施工15日付15000元,余款拆除完工一次性付清。原告称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工程款按83000元进行了决算,被告已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辉煌公司认可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5月5日,被告同铸公司分多次共向其付款6071349元。2016年5月15日决算书签订后,被告又支付过45000元。原告称被告的每次付款,是针对双方之间的整个业务往来,而并非针对某一项具体工程付款。对原告认可的付款事实,被告辩称基本属实,但称还有一些付款原告未记录,原告对此不予以认可,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另查明,被告同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金铎,股东为李光和吴金铎,经营范围为冶金成套设备、矿山机械、建材机械、普通机械、工程机械加工、制造、安装、销售;矿产品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江苏德力金属矿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金铎,股东为吴金铎和李成武,经营范围为铁合金、铁精粉、碳素制品、冶金炉料、铁精粉、有色金属、五金交电、焦炭、煤炭、纸张、纸制品、木浆、木材、化工产品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原告辉煌公司认为,被告同铸公司与德力公司系关联公司,存在业务混同、工作人员混同、财务混同等情况,要求被告同铸公司对其与德力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同铸公司辩称其与德力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虽然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但公司大股东并不相同,而且不存在财产、财务混同等情况。原告提供考勤表两份,证明被告与德力公司存在人员混同的事实。被告辩称考勤表未有相关人员签名,也没有加盖印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可彭乐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同铸公司的人员也是德力公司的人员。再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保全了被告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泉子坡村村北厂区内的废旧钢铁回转窖设备一套(包括:窖头灶一个、直径3.2米空心圆柱形筒体4节、托轮三组、减速机一台、传动设备一台、圆形大齿轮一个、挡轮一个)、机械化立窖2座。原告支付保全费用2520元。本院认为,被告同铸公司与原告辉煌公司针对双方之间的10份施工合同及原告与案外人德力公司之间的1份施工合同进行决算而形成的书面决算单,在无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决算单中包含的原告与案外人德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应视为被告对案外人德力公司债务的承担。决算单载明的工程虽有部分未完成,但通过决算单中关于被告系根据工艺变更需要,对原有回转窑系统等其他项目工程暂时停工的记载,可以确定工程未完工非原告的原因造成,原告对此不存在过错,被告应按决算数额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原告未完成施工为由,申请对原告的施工情况进行审计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决算日期为2016年5月15日,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尚不满两年,其诉请不超法定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关于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工程建筑施工合同》未载明工程施工的总价款,被告对原告已完成施工的事实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也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6年5月16日与案外人德力公司签订的《回转窑设备保保养合同》,因未有加盖德力公司印章,且被告对合同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原告对合同真实性及合同涉及工程的施工情况、结算情况均未举证证明,因此,不论被告与德力公司是否属于关联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依法均不能成立。被告辩称除原告认可的已付工程款外,还向原告支付过其他款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举证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若认为原告未按约定或规定开具发票,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同铸公司应支付原告辉煌公司工程款6922740元(6839740元+83000元),扣除已付6199349元(6071349元+45000元+83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23391元。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同铸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辉煌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72339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徐州市辉煌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10770元,由原告辉煌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同铸公司负担827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对其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雪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1)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1)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没有结算的,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