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爱军与张治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军,张治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482民初1633号 原告:张爱军,男,汉族,1975年11月3日出生,住禹城市。 被告:张治东,男,汉族,1981年9月27日出生,住禹城市。 原告张爱军诉被告张治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治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被告张治东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和2014年4月14日因承包工程资金紧缺和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10000元,以上共计30000元。借款到期以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诉。 被告张治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2014年2月2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治东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4月1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治东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爱军与被告张治东系同村。开庭审理期间,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张治东以承包工程给工人开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20000元,同日被告张治东向原告张爱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张治东,2014年2月21日”。2014年4月14日,被告张治东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0000元,同日被告张治东向原告张爱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支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张治东,2014年4月14日”。2017年6月1日,原告持上述材料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治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予以偿还。在本案中,被告张治东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和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张爱军出具借条两份,此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张爱军依照双方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张爱军要求被告张治东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治东至今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张治东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治东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治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爱军借款本金30000元。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治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凤强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荣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