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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8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吴林山盗伐林木、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刑初7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林山,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将乐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福建省将乐县,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被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将乐县看守所。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林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林山犯盗伐林木、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林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林山雇请油锯手廖某1砍伐坐落于将乐县黄潭镇谢地村的“杨某挡山”山场(林业基本图为71林班5大班1小班,林权属将乐县青溪林业有限公司)和“橘子山”山场(林业基本图为71林班4大班2小班,林权属吴林山某)林木,在带廖某1看山场的四至时告知其已办理好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向廖出示了一份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双方谈妥130元/立方米的工资。之后吴林山以30元/立方米的运费雇请肖某驾驶拖拉机将两片山场内砍伐的木材装运到黄潭镇泰村里洲自然村751县道旁的堆头堆放。2015年7月24日,吴林山办理了闽000682**号木材采伐许可证(采伐位置:71林班4大班3小班、71林班4大班5小班,林权属吴林山某),该区域内的林木尚未采伐,吴林山则利用该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了木材运输证,将原先从“橘子山”山场和“杨某挡山”山场砍伐下来堆放在751县道旁的堆头上的林木运输出去销售。经鉴定,在“杨某挡山”山场砍伐杉木立木材积50.7261立方米、马尾松立木材积5.5464立方米、阔叶树立木材积2.454立方米,共计立木材积58.7265立方米;在“橘子山”山场砍伐杉木立木材积66.0124立方米、马尾松立木材积20.6496立方米、阔叶树立木材积1.1666立方米,共计立木材积87.8286立方米。被告人吴林山于2016年12月27日自动到将乐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吴林山退出违法所得的木材款89091元,已由将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扣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林山已交纳12.7亩生态复绿保证金人民币76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林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将乐县青溪林业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廖某1、熊某、肖某、廖某2、冯某1、戴某1、谢某1、冯某2、邱某、刘某、谢某2、谢某3的证言;书证将乐公安局提供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免冠照片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关于涉案木材的说明、检尺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将乐县黄潭林业站出具的证明、查询证明、鉴定意见,将乐县森林资源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将乐县黄潭镇谢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将乐县青溪林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林权证明;将乐县林业局的《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社团)往来结算凭证》;将乐县黄潭镇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我村村民吴林山涉嫌林木案件从轻判决的申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林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林权单位同意,擅自雇请工人砍伐他人林木,计立木材积58.7265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吴林山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仍雇请工人砍伐自己所有的林木,计立木材积87.828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吴林山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吴林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交纳生态复绿保证金,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林山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暂扣于将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款捌万玖仟零玖拾壹元,其中人民币贰万玖仟玖佰陆拾捌元由保管机关将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返还给被害人将乐县青溪林业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万玖仟壹佰贰拾叁元予以追缴,由保管机关将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翠榕人民陪审员  陶林寿人民陪审员  黄爱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