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8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钰冰与贾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钰冰,贾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8975号原告:陈钰冰,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辉,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伟,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丽,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钰冰与被告贾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钰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辉、被告贾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钰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房屋保证金15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剩余4个月的房屋预付款6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就北京市昌平区×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9月1日,每年租金17万元。原告将租金支付到2016年3月21日,但双方于2015年11月21日就解除了合同,原告搬离涉案房屋,但被告至今拒不向原告退还剩余租金及房屋押金,故原告提起诉讼。贾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没有任何争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21日,陈钰冰(承租人、乙方)与贾伟(出租人、甲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坐落为北京市昌平区×区×,租赁用途为商业,租期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9月1日,租金为每年17万元,押金15000元。庭审中,陈钰冰提交了其与贾伟之间的短信记录、房屋出租登记信息等证据,并申请一位学生家长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其提前搬走的事实,并称其2015年11月底与贾伟办理交接时已将房屋钥匙交付贾伟。贾伟不认可前述说法,并表示未收到提前退租的通知,双方办理交接事宜是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办理交接的内容就是交付房屋钥匙。经询,贾伟称收取涉案房屋押金时是现金,并开具了押金收条,后已用现金方式将押金15000元退还陈钰冰。陈钰冰不认可收到退还的押金,并表示没有开具过押金收条。另查,陈钰冰提交的短信内容中载明:2015年11月14日陈钰冰发送信息为:“你来人看房子。跟我们先提前联系一下,我们都正上班,好多家长。”2015年12月11日陈钰冰发送信息为:“您好,我是宝贝计画陈老师。我这边已经处理好了。您那边如果有朋友需要,可以带过来看房。”2016年3月27日陈钰冰发送信息为:“贾总,这两天方便过来咱们交接一下啊,把钥匙给你,押金给我们退一下。”2016年4月22日陈钰冰发送信息为:“咱们彼此都得理解一下对方,是不是?合同上写着提前六十天提出就可以解除合同。我一直到最后才让你给我退押金。用十月份提出来的,十二月搬走的。1、2、3月份的租金,按合同你是不是都要退给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钰冰提出自己向贾伟提出提前退租,并称双方于2015年11月21日解除合同,但根据陈钰冰提交的短信显示其于2016年3月27日向贾伟提出要求进行交接并将交付钥匙,且双方并未就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书面交接清单,双方对于交接时间也陈述各异,故其主张已经于2015年11月21日交付钥匙并解除合同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陈钰冰发送的短信内容,截止2016年3月27日其未与贾伟办理交接亦未将钥匙交付贾伟,故其主张要求贾伟退还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的房屋租金,本院无法支持。关于押金15000元是否退还一节,由于双方均认可陈钰冰缴纳了押金,贾伟主张已用现金形式将押金退还,但其又陈述称双方办理交接时仅交接了钥匙,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押金已经返还,陈钰冰不认可收到退还的押金,故对于贾伟的前述说法,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故陈钰冰要求贾伟返还押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贾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陈钰冰押金15000元;二、驳回陈钰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陈钰冰负担750元,已交纳;由贾伟负担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留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