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刑更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张高扬交通肇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高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刑更124号罪犯张高扬,男,199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禹州市朱阁乡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2016年5月12日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702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高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张高扬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1月24日,张高扬驾驶的货车行驶至驻马店驿城区开源大道与中原大道100米处,与驾驶电动车被害人相撞,致使被害人死亡。张高扬系自首。罪犯张高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高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高扬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书海审判员 吴春哲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