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执25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苏洋与李小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小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4执25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苏洋,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执行人李小春,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苏洋与被执行人李小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苏洋依据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成郫民初字第44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因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小春名下位于四川省三台县潼房屋系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在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实际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44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未执行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周素芬审判员 王生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阳友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