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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5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5025宜兴市巨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宜兴市佳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巨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宜兴市佳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5025号原告:宜兴市巨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融达商品城17幢815-8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9335007XU。法定代表人:孙小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洪元(该公司经理),男,1971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宜兴市佳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908268E。法定代表人:秦佳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南,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兴市巨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与被告宜兴市佳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洪元、被告佳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佳盛公司立即支付润滑油货款50000元以及设备工具款252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巨力公司变更诉请为:佳盛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35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佳盛公司向其公司购买润滑油以及设备工具,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经对账确认佳盛公司结欠其公司油品款72198元、设备工具款25212元,后佳盛公司支付油品款22198元,现仍结欠75212元,故只得诉至法院。佳盛公司辩称:1、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佳云先后21次汇款给原告公司股东吉洪元,共计74975元,系归还原告所诉款项;2、双方多次往来中原告未向其开具发票,要求原告补足发票;3、双方签订了两份润滑油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要给润滑油总货款5%的返利给其公司,但原告未支付,目前两份协议其公司正在寻找,希望原告可以提供协议,如果把返利一并结算,其公司不欠货款,而是原告欠其公司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1日至11月25日期间,佳盛公司向巨力公司购买扳手等工具,金额共计812元。同年12月4日,巨力公司与佳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佳盛公司向巨力公司购买卓越大梁校正机一台,金额为36000元。巨力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向佳盛公司送货,佳盛公司付款11600元,销货清单载明欠款24400元。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佳盛公司向巨力公司购买油品,金额共计98598元。佳盛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24400元,2月18日支付2000元,尚欠72198元。2015年12月31日,巨力公司与佳盛公司签订应收款对账函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佳盛公司尚欠巨力公司97410元货款未付清,其中油品款72198元,设备工具款25212元。2016年2月4日,佳盛公司支付巨力公司油款22198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举证、质证情况如下:佳盛公司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佳云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向巨力公司股东吉洪元的银行卡汇款21次,金额共计74975元,系归还本案所涉货款。巨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款项支付的不是本案所涉货款,而是2016年之后发生的货款,对此,巨力公司提供2016年至2017年的销货清单25张、收据6张,共计发生货款81312元,证明佳盛公司支付的21笔款项对应该部分销货清单的油款,其余部分货款现金支付,销货清单与汇款记录、收据的时间基本一致,仅有2017年1月3日的1546元找不到对应的销货清单,另被告2016年8月12日的汇款多汇了100元,要求在本案主张的货款中革除1646元。巨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销货清单金额与实际打款金额有差异,且付款时间与送货时间不一致,销货清单是双方发生的其他往来,已经现金结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佳盛公司提出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的21次转账系归还本案所涉货款,巨力公司提供了相应的销货清单及收据,销货清单与汇款记录、收据的时间、金额基本一致。佳盛公司辩称该部分销货清单对应的货款均系现金支付,但并未提供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佳盛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系其对拖欠货款75212元的确认。巨力公司要求在75212元货款中革除1646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宜兴市佳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宜兴市巨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566元。如佳盛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0元,由佳盛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巨力公司垫付,佳盛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巨力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许梦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