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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2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2516兴化市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溪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溪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516号原告:兴化市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法定代表人:刘向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旭(特别授权),男,1965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交通新村三巷*号,系原告职工。被告:朱溪林,男,1990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兴化市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溪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市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旭(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溪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化市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朱溪林立即给付兴化市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8807元。朱溪林未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溪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溪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兴化市朝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880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朱溪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苏胜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丛洋(此法律文书是以速裁案件格式化文书转换而来,是为上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