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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2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吴俊金与黄春美、杨娟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金,黄春美,杨娟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民初1308号原告吴俊金,男,195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毛勇文,福建太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春美,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杨娟芳,女,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吴俊金与被告黄春美、杨娟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俊金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庆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美、杨娟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俊金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2013年6月27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黄春美、杨娟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黄春美、杨娟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从2013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春美、杨娟芳未到庭,但提出书面答辩状,主要内容为:1、被告黄春美虽有向原告出具借款3万元的借条一张,但原告并未提供借款,也没有提供汇款凭证,借款合同未生效,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2、借条中并无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3、原告对本案债务起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4、本案借款既没有实际借到,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杨娟芳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春美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未书面约定利息。经(2016)闽0702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黄春美、杨娟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016)闽0702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及证人黄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春美、杨娟芳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举证、质证材料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被告黄春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春美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从起诉之日(2017年4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黄春美、杨娟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且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讼争的债务应按被告黄春美、杨娟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春美、杨娟芳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关于被告杨娟芳提出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黄春美提出未收到借款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同时证人黄某也提供证言证实原告实际支付了借款,故被告黄春美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借款已超出诉讼时效的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六十一条(?javascript:SLC(21651,61)?)、第六十二条(?javascript:SLC(21651,62)?)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春美、杨娟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吴俊金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吴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春美、杨娟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元,由被告黄春美、杨娟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庆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亮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六十一条(?javascript:SLC(21651,61)?)、第六十二条(?javascript:SLC(21651,62)?)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