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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文学龙与付俊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学龙,付俊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145号原告:文学龙,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从金平,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俊臣,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原告文学龙与被告付俊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金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学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从金平、被告付俊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学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农资款17740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2日,被告自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农药等农资款合计1774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付俊臣辩称,欠款的数额不属实,可以与原告协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付俊臣2015年5月22日自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农药等农资,赊购金额合计17740元,被告付俊臣为原告文学龙出具了欠条。2015年7月2日被告退回部分货物,价值1350元,实际欠原告16390元。后该款被告付俊臣未偿还,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退货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付俊臣自原告文学龙处赊购农资,该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文学龙为被告提供农资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相应的对价,其长期未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农资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承担违约金,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故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俊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文学龙农资款16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付俊臣负担112元,由原告文学龙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金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方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