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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13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俞银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韩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银花,赵炜,韩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3988号原告俞银花,女,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松光(俞银花之夫),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赵炜,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韩莹,女,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赵炜(韩莹之夫),即被告赵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该公司职工,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俞银花与被告赵炜、韩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银花之委托代理人王松光,被告暨韩莹委托代理人赵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银花诉称,2017年4月3日19时,在西城区新风南里10号楼下,被告赵炜驾驶车牌号×××车辆由北向东左转弯,与由南向北正常骑行的原告碰撞,导致原告俞银花、王×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西城交通支队西外大队民警认定,被告赵炜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晚8时许,原告俞银花、王×被送至二炮总医院急诊科就医。医生诊断原告左小腿及左足外伤,建议休息三天,不适随诊。4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松光与被告共同找自行车修理店修车。经咨询得知,原告所骑捷奥比电动自行车为好孩子集团下属企业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已于2015年破产倒闭,不再生产。北京市场已无该车型配件,该车已不可修复。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402.60元、误工费2078.59元、财产损失1438.80元、营养费200元,以上共计4119.99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炜、韩莹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事故过程基本符合事实。韩莹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按照保险公司的规定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公司对被保险人投保和出险事实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同被保险人的意见。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有合理合法证据支持的部分同意理赔。诉讼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不应承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需要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必须是和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费用,须提供病历加以证明。自费部分、医保外部分、医保已实时结算部分及与本次事故无关部分均不予赔偿。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没有提供医嘱,不予认可。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其未提供医嘱,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电子对账单、社保缴费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故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其未提供购买发票、修理明细及旧件,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19时,在西城区新风南里10号楼下,被告赵炜驾驶车牌号为×××车辆由北向东左转弯,其车辆左前部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接触,导致原告俞银花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另案处理)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外大队认定,被告赵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炜驾驶的车牌号×××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韩莹,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俞银花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火箭军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肿痛,左足背压痛。该医院为原告开具了休假三天、不适随诊的诊断证明书。原告因此次治疗发生医疗费共计402.60元。庭审中,原告俞银花提供由北京市×××总队政治处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俞银花在该单位月均收入为15243元。原告另行提供的俞银花工资流水显示,原告俞银花2017年4月实发工资12452.68元,2017年5月实发工资10160.68元。庭审中,原告俞银花提供家乐福健翔桥店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松光于2013年5月购买的捷奥比电动自行车售价为2398元。原告另行提供了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破产文书,意欲证明其所述受损车辆因生产企业破产,无该车型配件无法修理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俞银花未就其主张的营养费一节,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票据、单位证明、照片、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7年4月3日,被告赵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俞银花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俞银花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赵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俞银花要求赔偿医疗费402.6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医疗机构开具的诊断证明,原告误工期为3天。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和工资流水等证据显示,原告因误工确实造成收入减少。但原告主张误工损失2078.59元,证据不够充分,本院根据相关事实,酌定原告误工损失费为15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本院酌定财产损失费为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未提供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俞银花医疗费四百零二元六角、误工费一千五百、财产损失费一千元。二、驳回原告俞银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赵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