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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32民终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皮山县木奎拉乡宏达砖厂与魏入学、张成元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皮山县木奎拉乡宏达砖厂,魏入学,张成元,董高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32民终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皮山县木奎拉乡宏达砖厂,普通合伙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皮山县木奎拉乡13大队。执行事务合伙人:龚学智。该砖厂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敏,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入学,男,汉族,1960年4月25日出生,住新疆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宣,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成元,男,汉族,1971年4月13日出生,住新疆泽普县。原审被告:董高雄,男,汉族,1981年9月18日出生,住新疆皮山县。上诉人皮山县木奎拉乡宏达砖厂(以下简称宏达砖厂)因与被上诉人魏入学,原审被告张成元、董高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皮山县人民法院(2017)新3223民初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达砖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宣,被上诉人魏入学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敏,原审被告张成元、董高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宏达砖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被上诉人魏入学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被上诉人魏入学辩称,一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证据充分,并不是上诉人所称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负责人是2017年5月5日由董高雄变更为龚学智,在此之前,董高雄是合伙董事执行人,在欠条上有董高雄、张成元签字,最后加盖了砖厂印章,充分证明宏达砖厂是这两个人的,欠款后签名不能改变宏达砖厂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上诉状关于张成元的相关请求和理由,由于张成元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因此上诉状中所称上诉理由,不应当作为上诉人的事实与理由的部分,到目前,张成元和董高雄均未对原一审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其行为可以证明该两一审被告,对一审的判决和事实没有异议。因此,在两个合伙人对生效判决无异议的情况下,砖厂所提出的上诉就没有任何意义。一审认定是有事实和法律基础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成元述称,与上诉人宏达砖厂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意见一致。原审被告董高雄述称,上诉人宏达砖厂提出上诉意见的是不对的,这个涉案的欠款条子是一起打的,我们共同签的字,等到工商登记完,才加盖的印章,中间没有催欠款是因为我在中间夹着,原审认定的这个事情是真的,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份,原告魏入学将皮山县木奎拉乡砖厂卖给被告张成元、董高雄,转让砖厂期间原告魏入学又另将半成品砖坯、黄土等材料卖给被告张成元、董高雄。2012年6月5日,被告张成元、董高雄将购买的砖厂登记为皮山县木奎拉乡宏达砖厂,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董高雄。2014年2月27日,被告董高雄向原告魏入学出具载有“今欠到魏入学材料款40万元(肆拾万元)”字样的欠条,被告张成元在欠款人下签字按手印。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魏入学支付了每块0.56元的红砖3万块,价格合计为16800元,剩余383200元欠款至今未付。2017年5月5日,被告宏达砖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为龚学智,被告董高雄退伙。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张成元主张的自己只是以证明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的辩解意见,因欠条上被告张成元签字、捺手印时并未备注证明人身份,仅是在欠款人下方签字并捺手印,故对被告张成元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张成元主张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被告董高雄承认在欠款期间,原告魏入学一直在向自己催讨剩余未付款项,故本案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对被告张成元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欠款应由谁承担的问题,2012年3月份,被告张成元、董高雄为了两人合伙经营砖厂需要,从原告魏入学处购买了半成品砖坯、黄土等材料,2014年2月27日,作为当时被告宏达砖厂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被告董高雄向原告魏入学出具欠条,被告张成元签字,即买卖半成品砖坯、黄土等材料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原告魏入学、被告宏达砖厂,则被告宏达砖厂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而被告宏达砖厂作为普通合伙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及第五十三条“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张成元、董高雄应对被告宏达砖厂欠原告魏入学的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魏入学主张被告支付欠款3832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皮山县木奎拉乡宏达砖厂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原告魏入学支付半成品砖坯、黄土等材料款383200元;被告张成元、被告董高雄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048元,由被告皮山县木奎拉乡宏达砖厂、张成元、董高雄连带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何人应当对涉案欠条中的欠款承担付款责任。经一审和本院二审依法查明,2012年3月份,原审被告张成元、董高雄为了两人合伙经营砖厂需要,从被上诉人魏入学处购买了半成品砖坯、黄土等材料,2014年2月27日,作为当时担任上诉人宏达砖厂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原审被告董高雄向被上诉人魏入学出具欠条并亲笔签字,原审被告董高雄当庭也表示认可,一审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条同时由原审被告张成元签字确认。张成元在本案一审及二审阶段均主张自己只是以证明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其本人不否认签字系其本人真实字迹,但针对其主张,原审被告张成元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欠条上张成元签字、捺手印时亦并未备注证明人身份,故对原审被告张成元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涉案欠条所记载内容显示,买卖半成品砖坯、黄土等材料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是上诉人宏达砖厂与被上诉人魏入学,宏达砖厂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而上诉人宏达砖厂作为普通合伙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及该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审被告张成元、董高雄因在涉案欠条上签字并捺印,且认可签字和捺印的真实性及对己效力,则二人应对上诉人宏达砖厂欠被上诉人魏入学的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魏入学在原审中主张原审二名被告支付欠款3832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院在二审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皮山县木奎拉乡宏达砖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48元,由上诉人皮山县木奎拉乡宏达砖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红辉审判员  王 喆审判员  辛元忠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