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杨承茂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承茂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承茂,男,1968年3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陈能,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承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敏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承茂及其辩护人陈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承茂与被害人黄某1之间有合伙经济纠纷。2016年10月12日下午,被害人黄某1在南昌县体育馆门口遇见被告人杨承茂与一男子(身份待核)在交谈,一番言语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承茂与上述男子对被害人黄某1进行拳打脚踢,被害人黄某1反抗中拉下了被告人杨承茂的衣服。被告人杨承茂驾驶停放在旁的车牌号为赣A×××××的小轿车离开,被害人黄某1阻止未果,故将与杨承茂共同殴打自己的男子拉住并再次发生打斗。被告人杨承茂返回,与上述男子继续殴打黄某1后,被告人杨承茂与该男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1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杨承茂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审理中,被告人杨承茂的亲属与被害人黄某1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黄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万元,为此,被告人杨承茂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黄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南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承茂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承茂虽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但没有供述其他共同参与人员的行为和身份,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承茂能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承茂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审理中,被告人杨承茂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黄某1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承茂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杨承茂能当庭自愿认罪,均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承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兰人民陪审员 熊莲娣人民陪审员 黄凤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