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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改春、江喜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改春,江喜俊,常红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5民初1508号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乡县县衙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876618729T。法定代表人:汪玉平,男,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书恒,男,该社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周改春,女,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乡县。被告:江喜俊,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乡县。被告:常红恒,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乡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改春、江喜俊、常红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周改春、江喜俊、常红恒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判员 :杨吉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 薛 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