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洪爱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爱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爱民,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爱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洪爱民在漳浦县杜浔镇过洋村后岭自然村其经营的杂货店内,因琐事与洪某发生纠纷并打架。期间,被告人洪爱民脚踢洪某的左腹部,致洪某左侧第5、6、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洪爱民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杜浔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经漳浦县公安局杜浔派出所的主持调解,被告人洪爱民与被害人洪某已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洪爱民赔偿被害人洪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洪某对被告人洪爱民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洪爱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洪爱民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洪爱民到案经过的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邱某的证言,被害人洪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爱民因琐事与洪某发生纠纷时,故意非法损害洪某身体健康致洪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洪爱民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洪爱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爱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银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佳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