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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执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无锡金铃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天赢贸易有限公司、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金铃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天赢贸易有限公司,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1946号申请执行人无锡金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青路23号。法定代表人程国荣,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天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太湖西大道1890-505。法定代表人邓金锁,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蠡园开发区太湖西大道1890号太湖明珠发展大厦30F。法定代表人王和平,该公司董事长。关于无锡金铃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天赢贸易有限公司、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商初字第0058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无锡天赢贸易有限公司确认结欠无锡滨湖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合计3592281.64元及该款的利息(以3592281.6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款无锡天赢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前向无锡滨湖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归还;二、对于无锡天赢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无锡滨湖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锡房他证字第××号房产(限于10000000元范围内)、锡房他证字第××号房产(限于10000000元范围内)、锡房他证字第××号房产(限于10000000元范围内)、锡房他证字第××号房产(限于2000000元范围内)、锡房他证字第××号房产(限于325800元范围内)、锡房他证字第××号房产(限于3000000元范围内)、锡房他证字第××号房产(限于2206500元范围内)、锡房他证字第××号房产(限于2186300元范围内)、锡房他证字第××号房产(限于2178800元范围内)、锡房他证字第××号房产(限于2000000元范围内)、锡房他证字第××号房产(限于2200000元范围内)、锡房他证字第××号房产(限于3124000元范围内)、锡房他证字第××号房产(限于2187700元范围内)、锡房他证字第××号房产(限于3000000元范围内)、锡房他证字第××号房产(限于4113300元范围内)、锡房他证字第××号房产(限于10000000元范围内)、锡房他证字第××号房产(限于10000000元范围内)、锡房他证字第××号房产(限于10000000元范围内)、锡房他证字第××号房产(限于10000000元范围内)、锡房他证字第××号房产(限于10000000元范围内)、锡房他证字第××号房产(限于10000000元范围内)、锡房他证字第××号房产(限于1000000元范围内)、锡房他证字第××号房产(限于1000000元范围内)、锡房他证字第××号房产(限于674600元范围内)、锡房他证字第××号房产(限于266400元范围内)、锡房他证字第××号房产(限于266400元范围内)、锡房他证字第××号房产(限于739600元范围内)、锡房他证字第××号房产(限于532700元范围内)在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三、本案受理费35538元减半收取17769元由无锡天赢贸易有限公司、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该款也于2015年9月18日前向无锡滨湖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无锡滨湖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2015)锡滨商初字第00581号民事调解书项下所确认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无锡金铃集团有限公司,现由无锡金铃集团有限公司就本案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债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1月0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锡天赢贸易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强制拍卖了被执行人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无锡市太湖西大道1890-609、1808、2806、3001、3002、3003、3004、3006、501、507、508、608、907、505、506、509、510、511、612、1001、2001、A、B、2A、2B、2C、3A、3B、3C、4层房屋产权,以上房产于2017年3月3日拍卖成交,拍卖成交总价18692.3万元,本院将以上拍卖款依法向各抵押权人进行了分配,本案在以上30套房产拍卖款中分配执行款459800元,从被执行人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无锡市太湖西大道1890-2101、2201、2301、2501、2601、2701号房产拍卖款(以上房产于2016年10月12日拍卖成交)中分配执行款464969.64元,合计分配执行款924769.64元,以上款项扣除执行费13671元(对应两笔执行款分别扣除6797元、6874元)后余款911098.64元发还申请人。本案已经执行到位911098.64元(其中诉讼费17769元、本金893329.64元),未执行到位的金额为本金2698952元、利息损失225515元(以3592281.6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3日起算至2016年10月12日止)、利息损失53399元(以313418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13日起算至2017年3月3日止)及以268118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在执行中,申请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出具了撤回执行申请的申请书,申请撤回对本案的强制执行,同意本案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的申请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人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予以终结执行,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锡滨商初字第0058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燕助理审判员  石志如人民陪审员  华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伟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