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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字第3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陆海波与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海波,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102民初字第3515号原告:陆海波,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亚明,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兆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江苏省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海波诉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包亚明,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124761.50元及利息4990.46元(按年息6%暂计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利息),合计129751.9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11月承建位于呼和浩特市××区的维多利金色华府续建工程,并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将抹灰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维多利金色华府早已竣工验收,业主也已入住。经原被告共同确认:劳务分包费合计707535.5元。被告已支付582774元,尚余124761.50未予支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能如数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主张相关权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前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5日,内蒙古维多利置业有限公司与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维多利金色华府续建工程,工程地点呼和浩特市成吉思汗大街,工程内容为见招标文件(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水暖电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抹灰劳务分包给原告陆海波,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底该工程已交付使用。2015年1月1日,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派出的在内蒙古地区的总工程师唐志刚,为原告出具《维多利金色华府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结算劳务费金额为707535.5元。2016年4月9日,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层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欠原告124761.5元的劳务费在2016年5月30日前结清,如有违约本公司愿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被告承诺后一直到现在劳务费未支付。另查明: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维多利金色华府建设的抹灰劳务分包给原告陆海波,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2014年底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总工程师唐志刚为原告出具《维多利金色华府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结算劳务费金额已经确定,后又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欠原告124761.5元的劳务费在2016年5月30日前结清,但被告一直未付。被告应当将工程欠款给付原告,原告请求的给付124761.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海波工程劳务款124761.5元及利息4990.46元(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共计129751.9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6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共计4166元,由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曹世力人民陪审员孟丽旌人民陪审员燕勇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徐晓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