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民初3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郑素珍与陈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素珍,陈爱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3537号原告:郑素珍,女,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梁,浙江正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爱珍,女,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郑素珍与被告陈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被告于2016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郑素珍人民币壹万元整”。原告将1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归还该笔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一致。本院认为,借款借据是证明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则原告有权随时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对其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爱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郑素珍借款本金10000元。二、驳回郑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陈爱珍负担。原告郑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爱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倩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