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与阚晓东、阚毛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阚晓东,阚毛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1361号原告: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住宿地安徽省砀山县李庄镇新型乡村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7854346-6。法定代表人:吴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亚东,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阚晓东,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法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阚毛静,女,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系被告阚晓东的妻子。原告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阚晓东、阚毛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亚东、被告阚晓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法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阚毛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阚晓东、阚毛静偿还原告为其垫付银行贷款及逾期银行利息计179801.87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阚晓东、阚毛静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在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大众SVW72010KJ帕萨特轿车,车牌号为皖L×××××。双方签订《购车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协议》后,二被告与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为砀山县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办理了个人按揭分期付款,贷款期限3年,每月付款7231元。二被告自2014年10月份起即拒不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全部贷款已经到期。被告阚晓东、阚毛静系夫妻关系,且系共同买受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同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如购买人不能按期还款,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二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原告向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担保责任,为被告阚晓东、阚毛静垫付了购车贷款及逾期银行利息179801.87元。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阚晓东辩称,我不欠原告那么多钱,是原告先扣了我的车,我才没有还贷款。17万余元的数字也不对,我还了11期的贷款,我还欠原告5万余元。阚毛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5日,被告阚晓东、阚毛静与原告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同日,被告阚晓东、阚毛静、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与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协议》,被告阚晓东、阚毛静与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与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为阚晓东、阚毛静个人汽车按揭贷款提供担保。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阚晓东、阚毛静发出个人汽车按揭贷款还款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由于购车资金不足,您于2014年1月15日在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汽车配套按揭贷款23.5万元、期限3年、利率执行6.765%(年)。我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的方式来偿还按揭贷款,每个月的月供为7231元,请按时偿还。”阚晓东、阚毛静在个人汽车按揭贷款还款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阚晓东、阚毛静根据与原告签订的购车合同的约定购买了一辆大众SVW72010KJ帕萨特轿车,车牌号为皖L×××××。购车合同约定,原告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甲方)根据被告阚晓东、阚毛静(乙方)要求的车型、规格及车辆配置,同意将该车以33.6万元销售给被告阚晓东、阚毛静(乙方)。被告阚晓东、阚毛静所购车辆价值33.6万元,首付款10.1万元,剩余款项23.5万元,被告阚晓东、阚毛静向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并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阚晓东、阚毛静同意将所购车辆作为欠款的抵押担保物,其不能按期偿还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及相关费用时,由原告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拍卖抵押车辆或追究担保的担保责任。汽车消费贷款协议约定:被告阚晓东、阚毛静首付款10.1万元,下余车款23.5万元在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个人汽车按揭分期贷款。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丙方)在被告阚晓东、阚毛静不能按时足额清偿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甲方)借款时,承担还款义务,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代替阚晓东、阚毛静偿还借款后享有向阚晓东、阚毛静追偿权。在贷款期限内,被告阚晓东、阚毛静(乙方)如逾期,经多次催要款未还的,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丙方)具有催讨的权利,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阚晓东、阚毛静(乙方)承担。如被告阚晓东、阚毛静(乙方)仍不交纳,由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丙方)垫付,垫付期不超过10天,每天按千分之一收取利息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35000元,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等。到期后,阚晓东、阚毛静按约定归还了部分贷款。原告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代为被告阚晓东、阚毛静向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了购车贷款及利息179801.87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购车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协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汽车按揭贷款还款通知单及为被告阚晓东、阚毛静垫付的购车贷款及利息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阚晓东、阚毛静在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的个人汽车按揭分期贷款,未能按期归还,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在被告阚晓东、阚毛静不能按时足额清偿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揭分期贷款时,依照汽车消费贷款协议的约定,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代为被告阚晓东、阚毛静向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了购车贷款及利息179801.87元。为此,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代替阚晓东、阚毛静偿还借款后取得了享有向阚晓东、阚毛静的追偿权。因阚晓东、阚毛静系夫妻关系,且该购车贷款系二人共同所借,故,该购车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主张阚晓东、阚毛静共同偿还其垫付的购车贷款及利息179801.87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阚晓东、阚毛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购车贷款及利息179801.87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元,由被告阚晓东、阚毛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存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