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02执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广元市银虹物资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荣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元市银虹物资有限公司,四川省荣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802执405号申请执行人:广元市银虹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法定代理人:李金钟,系该公司经理。被执��人:四川省荣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富荣,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广元市银虹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省荣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四川省荣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广元市银虹物资有限公司依据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802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0日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四川省荣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荣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处于停业整合状态。因该公司涉案较多,现已由另案对该公司名下位于广元市利州区荣山镇的土地予以查封,并已进入处置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且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程序。���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0802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 青审判员 孙 政审判员 赵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棋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