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董欣乐与郑卫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欣乐,郑卫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67号原告:董欣乐,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荣,律师。被告:郑卫宇,住呼和浩特市。原告董欣乐与被告郑卫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因被告郑卫宇下落不明寻找不到,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欣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卫宇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欣乐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郑卫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100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时,实际支付至给付时)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3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两分1-2个月内还清,原告将款项打到被告郑卫宇妻子赵婧的卡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利息;2013年8月12日被告将剩余本金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还款时间,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欣乐与被告郑卫宇原系同事关系。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郑卫宇向原告董欣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共计二个月。同日,原告董欣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入被告郑卫宇妻子赵婧的账户内294000元。后被告郑卫宇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2013年8月12日,被告郑卫宇给原告董欣乐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董欣乐本金伍万元截止2013年10月31日前还清,如未还清追加一万利息,小年前还清,2013年12月31日。2016年2月和7月,被告郑卫宇的妻子赵婧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原告董欣乐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董欣乐举证的欠条,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原被告手机短信内容,被告郑卫宇的妻子赵婧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原告董欣乐4千元的凭证,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截止2013年8月12日,被告郑卫宇尚欠原告董欣乐人民币5万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原告举证的欠条中并没有约定利率,虽然在欠条中约定如到期未还清欠款追加一万利息,应属于违约责任的违约条款约定,而原告并没有请求该事项。故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给付借款期满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于原告自认被告妻子赵婧偿还的40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约定利息,应认定为偿还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卫宇偿还原告董欣乐借款人民币4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并从2013年11月1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46000元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董欣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元,原告董欣乐承担1026元,被告郑卫宇承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昝 东人民陪审员 张 风人民陪审员 刘兰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