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3执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岐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23执212号申请执行人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帝,任董事长。地址:岐山县城朝阳路11号。被执行人李某,男,生于1983年4月6日,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被执行人刘某某,男,生于1979年6月19日,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本院在执行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323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李某、刘某某未按期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124268.1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323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苗剑峰执行员 刘 军执行员 赵晓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安贝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