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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陈连营与张朋涛、聂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营,张朋涛,聂慧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39号原告:陈连营,男,1969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王琼,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朋涛,男,1988年8月6日生,汉族,住尉氏县。被告:聂慧芳,女,1988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原告陈连营诉被告张朋涛、聂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琼、被告张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慧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0日,二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月利率为5%。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被告张朋涛辩称,自己没有借原告钱,当时有一个叫张栓来的让我打个条说给我买个车,但我没有见钱,也没有见车。被告聂慧芳没有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录音光盘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二被告通过案外人张栓来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5%,同时约定违约金、罚金、追偿费用,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原告通过案外人张栓来将该30000元借款转交给了二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了案外人张栓来,张栓来证实该30000元借款已转交给二被告及二被告并未归还该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提交署有二被告姓名的借据原件、录音光盘为证,结合案外人张栓来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二被告负有相应偿还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朋涛辩称没有见到该笔借款,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5%支付利息,违法有关法律规定,对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朋涛、聂慧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连营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朋涛、聂慧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根平审 判 员  王永刚人民陪审员  刘 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