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行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吕孙凤、吕孙凤的委托代理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孙凤,吕孙凤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春,全州县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03行终1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吕孙凤,男,1987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全州镇前进村委老屋场村*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暨吕孙凤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春,女,1990年4月13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吕孙凤妻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所在地址:全州县全州镇中心路19号。法定代表人唐超云,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崇源,该局法制监督股股长。委托代理人蒋征财,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孙凤、蒋艳春因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全计生费征字(2016)0100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不服全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324行初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艳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崇源、蒋征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二原告于2010年9月1日登记结婚,于婚前的2010年7月13日生育一女,又于2012年8月20日、2014年7月14日生育一子一女,由于二原告婚前生育、婚后超生,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作出征收二原告社会抚养费合计人民币50988元,事实清楚,程序和内容合法,应予支持。二原告认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同一居住区域的同类行为未征或少征社会抚养费,报复上诉人父亲未配合全州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行为,足额征收上诉人的社会抚养费,执法目的有违正当性,属于选择性执法;2.一审时,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二张录音光碟,证实被上诉人的征收决定违法,一审判决对光碟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认定事实有误。特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征收决定违法。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违法生育一个小孩,被上诉人按照广西《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出征收决定,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据此,本院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上诉人违法生育一女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也无异议,被上诉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按照全统函字(2014)01号《关于2013年度全州县农民和城镇居民收入的函》确定的全州县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8498元的各三倍计征,征收二上诉人社会抚养费共计人民币509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执法目的有违正当性,选择性执法,提供的唯一证据是二张录音光碟,这二张录音光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三)项的要求,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涛审判员 庾安明审判员 陶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