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481民初2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莉萍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古冶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陈欢欢、蒋硕、李作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古冶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陈欢欢,蒋硕,李作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2184号原告:王莉萍,女,196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岩,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号*号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817155858。负责人:李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磊,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古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74446903。负责人:张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住所地:秦皇岛市海联港区迎宾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009315510。负责人:吴素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大新,辽宁一鸣律师律师所律师。被告:陈欢欢,女,1993年9月5日生,住辽宁省盖州市榜式堡镇。被告:蒋硕,男,1996年11月24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被告:李作兵,男,1980年3月4日生,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原告王莉萍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古冶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陈欢欢、蒋硕、李作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岩、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磊、被告中国人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大新、被告蒋硕、被告李作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欢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共赔偿原告医疗费12826.36元,伙食补助费2450元,误工费40119元,护理费5868.24元,营养费39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450元,总计172137.60元(其中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为本案鉴定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6月29日13时40分,在京哈高速公路向西方向360㎞+550m处,被告蒋硕驾驶的冀BZ7X**车、被告李作兵驾驶的京W36X**(临)车、被告陈欢欢驾驶的冀C70X**车、祝梦琪驾驶的辽GY1X**车发生四车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驾驶的辽GY1X**车的祝梦琪和辽GY1X**车上三名乘客中李菊花死亡、王莉萍和蔡焕然受伤,以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和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欢欢应单独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蒋硕、李作兵、祝梦琪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李菊花、王莉萍和蔡焕然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蒋硕驾驶的冀BZ7X**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交强险和50万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李作兵驾驶的京W36X**(临)车在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被告陈欢欢驾驶的冀C70X**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30万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阳光保险辩称:京PMKX**车主是李作兵,该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我方只对原告承担交强险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另,原告没有追诉祝梦琪,祝梦琪应负的责任视为原告放弃,我方不承担祝梦琪这部分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辩称:在没有法定免赔拒赔情况下,我方同意按照事故责任范围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冀BJ7X**驾驶人是蒋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三个驾驶人蒋硕、李作兵、祝梦琪共同承担同等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没有追诉祝梦琪,祝梦琪应负的责任视为原告放弃,我方不承担祝梦琪这部分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辩称:陈欢欢驾驶冀C70X**轿车在我公司承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我公司按照责任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相关证据质证时发表意见,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没有追诉祝梦琪,祝梦琪应负的责任视为原告放弃,我方不承担祝梦琪这部分赔偿责任。被告蒋硕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依法判决;另,我是唐山宏实科技有限公司职工,驾驶的冀BZ7X**所有人系唐山宏实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判令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李作兵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依法判决。被告陈欢欢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于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和各保险公司承保的险种、限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2826.36元、伙食补助费24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45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在诉讼过程中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丽萍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1、王丽萍在绥中县人民医院医治过程中未发现骨折存在、2、关于王丽萍身体四处骨折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3、王丽萍骨盆畸形评定十级伤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员均持有有效驾照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载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误工费40119元、护理费5868.24元、营养费395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中认为原告骨折多处,需要增加营养,对于误工费从事故发生到评残前一日合计310天;营养费和伤残赔偿金原告提出按照居住地(户籍地)浙江省2016年城镇常住人口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43714元计算;原告十级伤残,造成心理伤害,要求精神抚慰金。出庭的各被告的一致意见为应该按照受诉人民法院地即辽宁省2016年赔偿标准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蒋硕驾驶的冀BZ7X**车、被告李作兵驾驶的京W36X**(临)车、被告陈欢欢驾驶的冀C70X**车、祝梦琪驾驶的辽GY1X**车发生交通事故,四车相撞,造成祝梦琪和辽GY1X**车三名乘客中李菊花死亡、王莉萍和蔡焕然受伤,以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和高速公路路产损坏后果的客观事实存在。且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此认定客观真实,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应当参照此责任认定确定各方的赔偿比例。本院认定被告陈欢欢对事故按照同等责任承担50%赔偿比例,被告蒋硕、李作兵和辽GY1X**驾驶人祝梦琪按照同等责任共同承担事故50%赔偿比例,即按份16.67%;因原告对于辽GY1X**驾驶人祝梦琪没有主张权利,故,对于各被告主张的“原告没有追诉祝梦琪,祝梦琪应负的责任视为原告放弃,我方不承担祝梦琪这部分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为公正的裁决本案,首先要准确的认定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结合当事人的诉求,依法确定被告各自应赔偿原告的数额:医疗费12826.36元、伙食补助费2450元、误工费40119元、护理费5868.2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鉴定费6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395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级伤残,要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被告蒋硕提出应该由其工作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是因公司事务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该辩驳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另外的伤者和车辆所有人也在本院同时提起诉讼,故,按照法律规定划分其各自应承担的具体金额。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59737.60元(不含鉴定费用6450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15276.36元(含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并经过综合测算,各案医疗费总和不超过三家保险公司医疗费限额总额3万元的额度,故,对于原告这部分诉请金额15276.36元由三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分担给付;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合理费用144461.24元(不含鉴定费用6450元),在综合其他案件后,由本案三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57057元,超出部分87404.24元和鉴定费6450元由侵权人陈欢欢、蒋硕、李作兵、祝梦琪按照责任分担比例负担,其中被告陈欢欢、蒋硕各自负担部分(不含鉴定费),因经过测算不超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故,被告陈欢欢、蒋硕各自负担部分(不含鉴定费)由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祝梦琪部分因原告没有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莉萍5092.12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丽萍1901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古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莉萍5092.12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丽萍1901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莉萍14567.02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莉萍5092.12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丽萍1901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莉萍43701.06元;四、被告李作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莉萍各项损失14567.02元,鉴定费1075元;五、被告陈欢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丽萍鉴定费3225元;六、被告蒋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莉萍鉴定费1075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陈欢欢600元、蒋硕、李作兵分别负担300元,原告王莉萍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薄丽荣人民陪审员  郭玉伦人民陪审员  高秀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