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枫亭支行与蔡忠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枫亭支行,蔡忠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3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枫亭支行,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枫亭东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7173795215。主要负责人:吴锦,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黎新,男,该行员工。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蔡忠伙,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枫亭支行(下称工商银行枫亭支行)与被告蔡忠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枫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忠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枫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忠伙立即支付牡丹卡(卡号:62×××83)透支款项本金4421.7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暂计至2016年12月16日为1773.02元,自2016年12月17日起以本金4421.7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蔡忠伙承担工商银行枫亭支行因追索所支出的律师费300元;3.判令蔡忠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19日,蔡忠伙向工商银行枫亭支行申领信用卡,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确认并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协议》。工商银行枫亭支行经审查并向蔡忠伙发放了卡号为62×××67的信用卡,后经蔡忠伙申请工商银行枫亭支行同意将该信用卡卡号换成62×××83。协议约定若蔡忠伙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工商银行枫亭支行有权向其收取透支款项、利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自2014年12月6日起,蔡忠伙未如约按时足额向工行枫亭支行归还透支资金,且经多次催讨,蔡忠伙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蔡忠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蔡忠伙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工商银行枫亭支行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领用信用卡约定情况、蔡忠伙尚欠信用卡欠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9日,蔡忠伙向工商银行枫亭支行申领信用卡,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合约约定:申领人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交易从交易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交易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交易日继续计息;支取现金或转入其他账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透支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信用卡的透支期限为自银行记账日起60日,透支款项自透支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银行保留对牡丹信用卡的管理权、追索权和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包括滞纳金、超限费、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的权利等内容。工商银行枫亭支行随后向蔡忠伙发放了卡号为62×××67的信用卡,后经蔡忠伙申请将该信用卡卡号换成62×××83。之后,蔡忠伙使用该信用卡消费,自2014年12月6日起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12月16日,蔡忠伙累计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4421.76元、利息1773.02元。因索款无着,工商银行枫亭支行于2017年1月4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并因本案委托律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元。本院认为,工商银行枫亭支行与蔡忠伙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等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蔡忠伙向工商银行枫亭支行申领信用卡并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尚欠4421.76元,有工商银行枫亭支行提供的在案证据为证,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蔡忠伙消费透支后,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日前及时偿还透支款本金、最低还款额,已构成违约,应向工商银行枫亭支行归还尚欠透支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并按合约约定应承担工商银行枫亭支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综上所述,工商银行枫亭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蔡忠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忠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枫亭支行信用卡欠款4421.7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6年12月16日的利息为1773.02元,自2016年12月17日起以本金4421.7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蔡忠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枫亭支行律师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蔡忠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洁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人民陪审员 陈益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丽蓉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