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某2、刘永琴等与蔡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2,刘永琴,刘某1,蔡涛,李俊毅,王玉明,XX,张雅青,李成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2282号原告:刘某2,男,195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刘永琴,女,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刘某1,男,201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195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原告刘某1祖父。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彬,河北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涛,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李俊毅,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王玉明,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籍衡水市故城县,现住衡水市桃城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女,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张雅青,女,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李成林,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淑君,衡水市桃城区公正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站红,衡水市桃城区公正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2、刘永琴、刘某1与被告蔡涛、XX、张雅青、李成林、李俊毅、王玉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2、刘永琴以及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彬,被告蔡涛、李俊毅、王玉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锋,被告李成林,被告李成林、XX、张雅青、李成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站红、贾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33911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79704元的30%)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几被告与死者刘某3系同事及朋友关系,2016年12月16日晚上被告蔡涛邀请刘某3等到前进街北斗星一个火锅店喝酒吃饭,期间被告及一同去的其他人对刘某3敬酒、劝酒,导致刘某3越喝越多,席间已明显醉意。2016年12月16日20时40分刘某3饮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前进街由南向��行驶至哲迪机械加工厂门口时摔倒,造成车辆损坏、刘某3当场死亡的单方交通事故。原告认为,被告蔡涛作为酒宴召集人,应对参与酒宴的每个人的健康安全尽到较大的注意义务,理应避免刘某3喝酒过量的情形,且在刘某3酒后驾车离开时,应当及时予以组织或保证其安全。被告李俊毅、王玉明等人作为同桌共同饮酒者,在刘某3饮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情况下未予以劝阻,未完全尽到注意、提醒义务。刘某3的死亡是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被告应负侵权行为的次要责任,故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33911元。被告蔡涛、李俊毅、王玉明辩称:蔡涛、李俊毅、王玉明三人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赔偿责任。理由如下:刘某3的死亡并不是因酒而死亡,刘某3的死亡是因为交通事故死亡,故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人对刘某3的死��没有任何过错。第二,刘某3系生活在农村,其所赔偿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原告刘某2、刘永琴二人不应作为被抚养人,因二人并无丧失劳动能力。被告XX、张雅青、李成林辩称:XX、张雅青、李成林与死者刘某3不存在同桌饮酒的行为,也不属法律上的酒友关系,故三被告不存在饮酒后而产生的法定的附随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饮酒后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死者刘某3与本案被告蔡涛、李成林、XX及张雅青为同事关系。2016年12月16日,被告蔡涛因张雅青、XX、李成林及刘某3共同给其帮忙,遂组织大家聚餐吃饭。蔡涛同时还邀请了他的朋友即本案另外两名被告李俊毅及王玉明。当日聚餐从下午6时许开始,至晚上8时左右结束。在聚餐吃饭过程中,共同饮酒的有刘某3及被告蔡涛、王玉明、李俊毅。被告李成林因驾驶车辆故在聚餐过程中并未饮酒,且在聚餐中途提前离开;被告张雅青、XX在聚餐过程中也并未饮酒。聚餐结束后刘某3驾驶二轮电动车自行离开,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坏、刘某3当场死亡的后果。本院根据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提供的涉案事故卷宗的相关材料可以认定死者刘某3的检血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341.30mg/100ml,刘某3所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并未与其他车辆有碰撞接触痕迹,刘某3因失血性休克并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刘某3对该单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刘某3的户籍所在地为衡水市××镇白塔村,其生前系河北凯德生物材料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2月11日刘某3与张立经本院调解协议离婚,二���婚生子刘某1由刘某3自行抚养。2015年9月3日刘某3贷款购买北斗星城住宅一套,交房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某1年满6周岁,刘某1母亲张立自与刘某3离婚后,未探视过刘某1,刘某3去世后刘某1由原告刘某2、刘永琴抚养。死者刘某3是原告刘某2、刘永琴的独生子,事故发生时刘某2年满57周岁,刘永琴年满53周岁,以上三名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均为衡水市××镇白塔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由于故意或过失等过错行为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后果的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死者刘某3与六名被告当晚18时一起吃饭并在吃饭过程中同被告蔡涛、王玉明以及李俊毅共同饮酒的事实清楚。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涉案交通事故卷宗相关材料可以认定,刘某3因失血性休克并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其血检中乙醇含量为341.30mg/100ml。参照《机动车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阙值与检验》中关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标准可以认定,死者刘某3已达到醉酒状态,故刘某3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与其之前的饮酒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刘某3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首先对自己的酒量、身体状况等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和控制能力;其次在聚餐结束之后,刘某3驾驶二轮电动车自行离开,虽然饮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行为并未被我国法律所禁止,但其应当对在饮酒之后驾驶二轮电动车可能会产生的驾驶风险具有一定的预判性,因此本院认为刘某3应当对其因醉酒后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产生的后果,自行承担主要的责任。同时被告蔡涛作为饭局的组织者,同一起吃饭的被告王玉明、李俊毅以及��者刘某3一同喝酒,其四人共同饮酒的行为,已然形成了一种特定关系并产生合理的信赖,共同饮酒人应当从善良、理性的角度履行相互照顾、相互提醒和相互保护的义务。虽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在饭局过程中有相互劝酒的行为,但结合死者刘某3的体内酒精含量可以推定,四人在聚餐过程中进行了大量的饮酒,过量饮酒会导致自我保护能力降低,客观上就已经存有安全隐患。本院认为,共同饮酒人因其先行行为而给自己带来了相应的注意义务,这种义务的法理基础在于行为人还处于清醒状态时应当对饮酒行为可能会导致人的神智不能像正常情况下清醒以及动作也不能像正常情况下易于控制的潜在风险产生足够的注意,所以在饮酒过程中要把握饮酒的量,饮酒后要禁止从事驾驶、高度危险作业等行为。故被告蔡涛、王玉明以及李俊毅应当对刘某3的死亡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蔡涛作为饭局的组织者,应当承担比另外两名被告较多的责任。本案的另外三名被告张雅青、XX以及李成林作为聚会的参与人,在聚餐过程中并未饮酒,原告亦不能证实,三被告在聚餐过程中对刘某3进行了劝酒,故其三人并未产生相应的共同饮酒的注意义务,因此对于刘某3的死亡,被告张雅青、XX及李成林不应对没有过错且不能预见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酌定原告方对刘某3酒后交通事故死亡发生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的80%,被告蔡涛、王玉明及李俊毅对刘某3酒后交通事故死亡发生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的20%,其中被告蔡涛承担其中1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玉明及李俊毅各担5%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雅青、XX及李成林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某3饮酒死亡的后果产生了一定的赔偿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庭审��原告提交刘某3生前与河北凯德生物材料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以及白塔村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实刘某3生前下班后长期居住于公司职工宿舍的事实,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刘某3的户籍所在地在衡水市××家××镇白塔村,应当以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相应赔偿款项。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应当以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经常居住地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经常居住地辖区的街道、居委会、小区等出具的证明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刘某3生前在河北凯德生物材料有限公司工作,而原告提交的白塔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证实刘某3生前在该公司工人宿舍居住的事实,该居住证明应由公司出具,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为22102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620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刘某2及刘永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向法院提供二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且二人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于该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于刘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事发时被抚养人刘某1未满十八周岁,对其被扶养人生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023元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23×(18-6)÷2=54138元。以上刘某3因饮酒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共计351362元,结合前述本院确定的各方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蔡涛、王玉明以及李俊毅承担刘某3因死亡所生产的损失20%,计70272元,其中被告蔡涛负担35136元,被告王玉明以及李俊毅各自负担1756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2、刘永琴、刘某1因刘雷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35136元。二、被告王玉明、李俊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赔偿原告刘某2、刘永琴、刘某1因刘雷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7568元。三、驳回原告刘某2、刘永琴、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735元,由原告方承担588元,由被告蔡涛承担73元,由被告王玉明、李俊毅各承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舒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申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