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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袁振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振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1749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富锦市中央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国举,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泽华,男,长安信用社主任。被告袁振兴,男,199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袁振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泽华与被告袁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袁振兴自愿以粮补折质押向原告所属长安信用社申请贷款99900元,用于农业生产。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8.22‰,如逾期不还,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30%的逾期利息,贷款期限从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袁振兴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袁振兴偿还借款本金999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11月20日按月利率8.22‰)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686‰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袁振兴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袁振兴的身份证、富锦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袁振兴的身份事项,证明袁振兴未婚。证据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金融机构农户粮食补贴资金质押借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袁振兴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所属长安信用社申请借款999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8.22‰,如借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30%的逾期利息。被告袁振兴以本人粮食直接补贴资金、农资综合直接补贴资金、良种补贴资金质押担保。证据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袁振兴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所属长安信用社申请借款99900元,期限为15个月,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8.22‰。证据四、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意在证明贷款99900元已经打到被告袁振兴名下。被告对上述四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袁振兴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振兴辩称:不同意借款99900元全部由我偿还,我只能偿还这笔贷款中我使用的39900元,剩余60000元的贷款是案外人高贵臣使用的,应由高贵臣负责偿还。被告袁振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8月22日,被告袁振兴因用于农业生产,以粮补折质押向原告所属长安信用社借款99900元,双方当日签订质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22‰,借款逾期不还,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30%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月利率为10.686‰。本院认为:本案中,农户粮食补贴资金质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其仅使用了39900元借款,其余借款是由案外人高贵臣使用的,因此不应偿还全部贷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合同具有相对性,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袁振兴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振兴偿还借款本金999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振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900元及利息(以99900元为本金,合同期限内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8.22‰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68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被告袁振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秀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