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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4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关岭自治县广盛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方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岭自治县广盛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方志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4民初419号原告关岭自治县广盛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平;职务: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4095020345G。住所: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镇西龙村关兴公路西坡坪隧道口右侧。委托代理人贾丽花,女,1974年9月4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系关岭自治县广盛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职工,住安顺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向娟娟,女,1980年10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关岭自治县广盛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职工,住关岭自治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志军,男,1974年8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原告关岭自治县广盛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盛源公司)诉被告方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丽花、向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广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平、被告方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盛源公司诉称:2016年1月15日及2016年6月3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石材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被告最迟应于2016年8月底付清全款,否则每日应按下欠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了若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石材,被告却未按时付款。2016年8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货款付款承诺书》,确认截止2016年8月27日累计下欠原告货款39636元,并承诺2016年9月30日前将所有的欠款全部归还原告。2016年8月29日又因购买结算大理石地板砖欠下3000元,同样承诺2016年9月底付款,但被告却未在承诺期限内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下欠原告欠款42636元,并从2016年9月1日起以4263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志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石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制作石材,合同约定了加工石材的产品、样式、规格型号等,约定产品运费由方志军承担,交货地点为广盛源石材厂,收货方验收人为方志军,方志军工程完工后要按时付款,如不能按时付款的按拖欠金额日1%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货款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石材,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8月27日被告方志军向原告出具了《货款付款承诺书》,截止2016年8月27日,被告方志军累计欠原告货款39636元,该笔货款被告承诺在2016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2016年8月29日被告方志军又向原告购买了3000元的大理石地板砖,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字据,承诺在2016年9月底付款,该两笔款项共计42636元。由于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利息的义务。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在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石材购销合同》、货款付款承诺书、字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石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双方都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利息的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不当。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2636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约定了如不能按时付款的按拖欠金额日1%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货款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了相应的石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货款付款承诺书》及字据,双方对原告为被告实际制作石材及实际欠款总额无异议,被告欠原告的两笔货款共计42636元中的最后一笔结算日为2016年8月29日,故被告本应在2016年8月29日前向原告支付所有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方志军从2016年9月1日起以4263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方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关岭自治县广盛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2636元,并从2016年9月1日起以4263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4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方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