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2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钱朝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钱朝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3民初224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扬,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朝红,女,1980年2月13日出生、住合肥市郊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钱朝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84526.25元(截止2017年1月10日,欠款本金58743.15元,利息10863.23元,违约金14899.87元,取现手续费20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钱朝红自2006年7月13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35。截至2017年1月10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84526.25元整未给付。原告自2014年7月10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本院认为,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因信用卡纠纷起诉被告钱朝红,原告提供的钱朝红的身份证件已过期(有效期截止到2007年10月),故应认定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起诉时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军燕人民陪审员 闫艳华人民陪审员 谷 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静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