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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民终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载晴、梅州市梅江区康宁参茸药行嘉应路店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载晴,梅州市梅江区康宁参茸药行嘉应路店,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陈绍冲,刘雪燕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民终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载晴,男,汉族,1967年6月1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棉洋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珑,谭锦柏��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梅江区康宁参茸药行嘉应路店,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军、邹秀虹,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平,十四局广州指挥部书记。原审第三人:陈绍冲,男,汉族,1970年10月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原审第三人:刘雪燕,女,汉族,1972年12月3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上述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日、邹秀虹,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载晴因与被上诉人梅州市梅江区康宁参茸药行嘉应路店、原审第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陈绍冲、刘雪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2民初字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珑,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军,原审第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平,原审第三人陈绍冲、刘雪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秀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载晴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粤1402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壹仟元(¥:451000元)以及自2015年7月23日起以45.1万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为止。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成不当得利,本案符合不当得利的全部构成要件,被上诉人将款项转给第三人陈绍冲不影响其“得利”要件的构成。(一)本案符合不当得利的全部构成要件。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基于向第三人刘雪燕还款的目的,向被上诉人转账了45.1万元,被上诉人实际取得了该笔款项,但该款项最终并未起到清偿刘雪燕借款的法律效果,因此,被上诉人即失去了接受款项的合法依据,上诉人最终也因此受损45.1万元,上诉人的受损与被上诉人的得利存在因果关系。据此,本案符合关于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一方取得财产权益;一方财产受损;取得利益与财产受损存在因果关系;取得财产没有合法依据。(二)被上诉人将款项转账给第三人陈绍冲,不影响其取得利益的构成。一审法院认为,因为被上诉人将所得的45.1万元款项转账给了第三人陈绍冲,因此其没有“得利”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没有向陈绍冲付款的意思表示。上诉人系基于向刘雪燕还款而将款项的目的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而被上诉人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了陈绍冲,因此,被上诉人将该笔款项的处分后形成的权利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上诉人没有委托被上诉人将该笔款项支付给陈绍冲。被上诉人将该笔款项转账给陈绍冲因没有接受上诉人委托,而系其个人行为,至于该笔款项是用于出借、清偿或者是不当得利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亦与上诉人无关。3、被上诉人将该笔款项支付给陈绍冲后享有了支付凭证,形成债权利益,亦是“得利”。被上诉人将该45.1万元支付给陈绍冲后,即对其享有了支付凭证,其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无论是出借、清偿或者不当得利等债权形式,均系一种在法律上具有利益效果的凭证。被上诉人持有这种凭证,本身就是一种“得利”的体现。至于被上诉人与陈绍冲之间存在何种经济往来或者法律关系,应当由其之间另行理清,自行追偿,这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另外,就本案而言,上诉人认为其没有要求陈绍冲承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的法律依据,即便陈绍冲负有返还的义务,亦应当与被上诉人之间负有连带责任,如果存在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有权选择择一追偿。一审法院所谓行使释明权,并没有将本案的法律关系梳理清楚,故上诉人坚持自己的诉请并无不妥,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将款项转账给了陈绍冲而认定其没有“得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应当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45.1万元,如果被上诉人认为返还后,其与陈绍冲之间引起其他法律关系的,应当由其自行追偿。二、本案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驳回起诉的案件,应当退还诉讼费。根据诉讼费收费的相关规定,本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起诉,应当退回诉讼费,而非补交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后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梅州市梅江区康宁参茸药行嘉应路店答辩称,答辩人已完成上诉人与第三人陈绍冲之间的委托,答辩人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由于上诉人与第三人陈绍冲之间存在有经济往来,上诉人与第三人陈绍冲商量后,借用答辩人的银行进行过账,上诉人将转入的45.1万元于第二天即转入陈绍冲账内。因此,答辩人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二、答辩人已履行了全额的交付行为,原告与陈绍冲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答辩人无关。关于上诉人与陈绍冲等之间的经济往来,他们之间商议后借用答辩���的账户过账,已经全部完成了交付,不存在有任何瑕疵,因此,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三、上诉人主张要求答辩人转账给第三人刘雪燕,至今未有任何证据显示该要求的存在的事实,且上诉人清楚第三人刘雪燕和陈绍冲为夫妻关系,上诉人与第三人刘雪燕和陈绍冲存在经济往来,因此上诉人将款项转入陈绍冲账户上,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不当得利。要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清楚第三人刘雪燕和陈绍冲为夫妻关系,上诉人与第三人刘雪燕和陈绍冲存在经济往来的事实,45.1万元转入了第三人陈绍冲账户。上诉确认的事实:上诉人取得答辩人的银行账户,上诉人清楚第三人刘雪燕和陈绍冲为夫妻关系,上诉人与第三人刘雪燕和陈绍冲存在经济往来等事实,但是主该款项得向刘雪燕偿还,上诉人应对明确指示答辩人转账承担举证责任,至今未有证据证实���辩人的转入陈绍冲的行为违反上诉人的意愿,因此,答辩人已经完成转账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存在得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第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刘载晴委托我司转入钱给梅州市梅江区康宁参茸药行嘉应路店,至于他们是什么关系我们不清楚,无法发表意见。一审第三人陈绍冲、刘雪燕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系朋友关系,答辩人夫妻与上诉人之间自2012年开始存在频繁的经济往来,且往来数额较大。被上诉人康宁药行自原审一开始一直表述,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委托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汇款45.1万元给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用于偿还答辩人的借款,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陈述的该45.1万元的由来以及去向,被上诉人提供了银行转账的流水记录予以证实,被上���人已将工程款45.1万元汇给答辩人,答辩人已收到该款。被上诉人在整个过程中只是借账过钱,并没有实际取得该款,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该事实经一审人民法院查明后予以认定,且一审法院向上诉人析明了被上诉人已经将45.1万元转账给答辩人陈绍冲账户的事实。根据不当得利的够成要件,其中之一的要求是一方获得利益,而本案被上诉人并未从中得利,因此,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认为其系根据答辩人刘雪燕的要求,将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5.1万元转入被上诉人的账户内,用于偿还答辩人刘雪燕的欠款。但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供任何证据足以证明其观点,答辩人刘雪燕也从未收到该款,且该理由上诉人在与答辩人刘雪燕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进行了阐述,但与该案件有关的一审、��审法院对其观点均未予以采纳,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原告刘载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451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以451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互不认识,原告与第三人中铁公司有工程业务关系,第三人中铁公司与被告之间亦互不认识,原告与第三人刘雪燕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与第三人陈绍冲、刘雪燕之间认识,第三人刘雪燕与陈绍冲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0日,第三人中铁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将属于原告的工程款45.1万元,按照刘雪燕提供的被告康宁药店汇款账号,汇入被告康宁药店的账户内工程款45.1万元,被告康宁药店收到该笔款项后,将该款项转账给第三人陈绍冲。原告认为该45.1万元系原告根据第三人刘雪燕的指示汇给被告,用于偿还原告向刘雪燕的借款,但刘雪燕对此予以否认。第三人陈绍冲确认已收到被告康宁药店转账款45.1万元,认为该45.1万元系原告偿还向陈绍冲的借款,但第三人陈绍冲未提供借贷相关证据。第三人刘雪燕否认汇入被告康宁药行的45.1万元属原告向第三人刘雪燕偿还原告与第三人刘雪燕另案借贷关系借款。原告对汇入被告康宁药店的账户工程款45.1万元事宜无法协商,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及第三人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诉讼过程中,由于本案原告请求被告康宁药行返还的45.1万元已由被告康宁药行转账给第三人陈绍冲,一审法院向原告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不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执的45.1万元,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应当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原、被告及第三人中铁公司均认可原告委托第三人中铁公司将原告所有的工程款45.1万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康宁药行收到该笔款项后,按第三人的意愿将该款项转账给第三人陈绍冲,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归还45.1万元,根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其中之一要求一方获得利益,现已确认被告康宁药行已将45.1万元转给第三人陈绍冲,其并未从中得利。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康宁药行返还45.1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载晴要求被告梅州市梅江区康宁参茸药行嘉应路店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451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65元(该款已由原告刘载晴预交4032.5元),由原告刘载晴负责承担。本院二审查明,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梅州市康宁参茸药行根据上诉人刘载晴的委托,接受了原审第三人中铁十四局汇来的上诉人刘载晴的工程款45.1万元。被上诉人将45.1万元转账给原审第三人陈绍冲,没有证据证明系受上诉人作为权利人的委托,原审第三人陈绍冲及其妻刘雪燕亦否认将该45.1万元用于抵减上诉人刘载晴向刘雪燕的借款。据此,被上诉人的该转账行为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在没有借贷关系等合法依据情形下,获得上��45.1万元,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将该45.1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同利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将45.1万元转账给原审第三人陈绍冲之后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2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梅州市梅江区康宁参茸药行嘉应路店应返还不当得利款45.1万元及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付清款项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上诉人刘载晴。上述第二判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65元,合计16130元,由被上诉人梅州市梅江区康宁参茸药行嘉应路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干忠审 判 员  孔宁清代理审判员  赖志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幸静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