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3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徐俊伟与徐佳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伟,徐佳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3民初549号原告:徐俊伟,男,汉族,1986年3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名业,男,汉族,1960年8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系原告的父亲。被告:徐佳琪,女,汉族,1987年1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原告徐俊伟与被告徐佳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俊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名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佳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俊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佳琪偿还欠款人民币29500元给原告徐俊伟;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徐佳琪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徐佳琪相识,被告于2016年12月称其有淘宝网店要转让,价格为29500元,双方经口头协商约定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店以295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约定价款付清后会将手续(密码、账号)办理给原告,原告则将29500元一次性付给被告徐佳琪。原告付清款项后,多次催促被告将手续办给原告,但均无法实现。原告于2017年2月又催促被告徐佳琪时,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收执,约定于2017年5月2日前还清29500元给原告,并终止淘宝网店转让口头约定,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急需收回此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佳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俊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宝分三次共转账34000元到被告徐佳琪的账户中。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已归还4500元给原告。后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又催促被告徐佳琪偿还余款29500元时,被告于当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收执,约定于2017年5月2日前还清29500元给原告。欠款到期后,被告徐佳琪未及时还清欠款,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偿还,原告遂于2017年5月12日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徐俊伟诉请被告徐佳琪偿还欠款人民币29500元,有被告徐佳琪于2017年3月2日出具的欠条原件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单原件为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佳琪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佳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徐俊伟欠款人民币2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原告徐俊伟已预交),由被告徐佳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邱宋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