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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8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犯刘殿江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王某,贾某,石某,杨某,刘殿江,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嘉禾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旭鹏供热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2刑初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女,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密山市,户籍所在地密山市。诉讼代理人倪慧龙,黑龙江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密山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诉讼代理人倪慧龙,黑龙江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女,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密山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望奎县。诉讼代理人倪慧龙,黑龙江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密山市,户籍所在地密山市。诉讼代理人倪慧龙,黑龙江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密山市,户籍所在地密山市。诉讼代理人倪慧龙,黑龙江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殿江,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2016年7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被密山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乐辉,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被告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嘉禾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法定代表人裴文静,董事长。诉讼代理人于光侠,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嘉禾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被告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旭鹏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鹏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法定代表人裴文静,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谭凯焕,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法定代表人肖军,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德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密检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殿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丁某、王某、贾某、石某、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3月1日密山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我院延期审理,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7年4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静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及石某、丁某、王某、贾某、杨某共同的诉讼代理人倪慧龙、被告人刘殿江及其辩护人王乐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嘉禾公司诉讼代理人于光侠、旭鹏公司诉讼代理人谭凯焕、太平洋公司诉讼代理人张德录到庭参加诉讼。同年6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及石某、丁某、王某、贾某、杨某共同的诉讼代理人倪慧龙、被告人刘殿江及其辩护人王乐辉、太平洋公司诉讼代理人张德录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嘉禾公司、旭鹏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密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定:2016年6月22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刘殿江驾驶黑HD**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经过方虎公路381公里+85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被害人石某驾驶的黑G**号尼桑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乘坐刘殿江车辆的被害人庄某死亡,刘殿江、石某及乘坐石某车辆的被害人杨某、王某、丁某、贾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殿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殿江于2016年6月22日被公司机关在密山市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殿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殿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提交了书证到案经过、正侧面照片、网上犯罪嫌疑人结论、火葬证明、密山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刘某、张某、赵某、陈某、许某证言;被告人刘殿江的供述和辩解;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制动性能检验鉴定、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碰撞时速度检验鉴定;密山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照片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殿江的刑事责任;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丁某医疗费292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540元,合计3886.1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殿江的刑事责任;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王某医疗费716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财物损失1500元,误工费12220.26元,护理费4073.42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7355.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殿江的刑事责任;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贾某医疗费693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8146.84元,护理费950.46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7935.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殿江的刑事责任;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石某医疗费1586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车辆修理费62015元,误工费20367.1元,护理费8146.78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113389.8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殿江的刑事责任;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杨某医疗费760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2220.26元,护理费2036.7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3659.22元。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分别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刘殿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不作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被告人刘殿江的辩护人王乐辉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殿江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称有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刘殿江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旭鹏公司承担,不应由刘殿江个人支付。对原告王某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丁某、杨某、贾某的医疗费数额有异议,因医疗票据上标注为公费医疗,此3人的医疗费应扣除医疗保险报销后的数额后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或完税证明,来证实其经营收入。因石某受伤不构成伤残,其鉴定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用不予承担。石某修车费用应当提供统一税务机打发票,修理费用应当扣除原告自身车损保险的费用后再予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嘉禾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称与其公司没有关系,不予以质证并不承担任何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旭鹏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称与其公司没有关系,不予以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公司对原告诉讼有异议。称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护理和误工费用过高,应按照保险公司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刘殿江驾驶黑HD**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经过方虎公路381公里+85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被害人石某驾驶的黑G**号尼桑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乘坐刘殿江车辆的被害人庄某死亡。刘殿江、石某及乘坐石善良车辆的被害人杨某、王某、丁某、贾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殿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殿江于2016年6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密山市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殿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密山市交警大队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殿江正、侧位照片、网上犯罪嫌疑人结论、密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及火化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证人刘某、张某、赵某、陈某、许某证言;被害人石某、杨某、王某、丁某、贾某陈述;被告人刘殿江的供述与辩解;密山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制动性能检验鉴定;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碰撞时速度检验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刘殿江系被告旭鹏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当天受旭鹏公司指派驾驶车辆,与该公司时任经理庄某一起为公司办理业务,系职务行为。旭鹏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裴宏涛,于2017年2月24日变更为裴文静。刘殿江案发当日驾驶的黑HD**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害人庄某,该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刘殿江因存在“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路段让优先通行一方先行,并有逃逸行为”,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存在超速违法行为,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费用为9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丁某系城镇户口,住院4天。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2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540元,合计3886.1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系城镇户口,住院12天,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30天,1人护理。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6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4073.42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3635.01元。王某系密山市XX管理处干部,自愿放弃索要误工费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贾某系农村户口,贾某入院7天,医疗终结时间为2个月,护理期限为7天,1人护理。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3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4680元,护理费950.46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4468.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石某系农村户口,在城镇居住、经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石某住院12天,损伤未构成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60天、1人护理。其经济损失为取右手环指内固定费用3000元、医疗费1586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20367元,护理费8146.78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62015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50374.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系农村户口,在城镇居住、经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杨某住院6天,治疗终结时间3个月,护理期限15天、1人护理。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0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2220.26元,护理费2036.7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3659.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住院病例、法医鉴定费票据、法医鉴定书、营业执照、户口、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明细、被告人刘殿江提供的录音光盘、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保险抄件及司法鉴定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殿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刘殿江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刘殿江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刘殿江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旭鹏公司职工,刘殿江提供的录音中体现时任旭鹏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裴宏涛与刘殿江之间的谈话录音,且旭鹏公司诉讼代理人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确认裴宏涛与刘殿江之间谈话事实成立。经核对录音内容,裴宏涛对刘殿江称“你是给公司出车,但是公司没让你违章去”、“你给公司出车不假,你是司机,但是公司没让你去违章,对吧”,可以确认刘殿江当天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殿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善良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刘殿江所驾驶的机动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双方责任比例予以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嘉禾公司、刘殿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旭鹏公司关于刘殿江不是职务行为,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嘉禾公司诉讼代理人关于其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太平洋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限额赔偿后,旭鹏公司应承担不足部分的70%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王某、贾某、石某、杨某要求刘殿江、旭鹏公司、太平洋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某未向法庭提出其财物损失的证据,故王某请求被告给付财物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鉴定,石某受伤不构成伤残,其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刘殿江辩护人关于刘殿江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旭鹏公司承担、石某伤残等级鉴定费用应由其个人承担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其他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太平洋公司关于护理费和误工费用过高,应按照保险公司的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因与本案审理查明不符,不予采信。太平洋公司以其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用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殿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医疗费292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3326.1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7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旭鹏供热有限公司赔偿1838.28元。误工费54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540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716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8361.5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176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旭鹏供热有限公司赔偿4621.11元。护理费4073.4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4073.42元。鉴定费12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旭鹏供热有限公司赔偿840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医疗费693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7638.4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16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旭鹏供热有限公司赔偿4226.45元。误工费4680元,护理费950.46元,合计5630.9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5630.46元。鉴定费12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旭鹏供热有限公司赔偿840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医疗费1586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合计20060.9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422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旭鹏供热有限公司赔偿11088.64元。误工费20367元,护理费8146.78元,合计28513.7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28513.78元。石某车辆维修费6201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旭鹏供热有限公司赔偿42010.5元。鉴定费18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旭鹏供热有限公司赔偿1260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760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8202.2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172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旭鹏供热有限公司赔偿4537.58元。误工费12220.26元,护理费2036.7元,合计14256.9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14256.96元。鉴定费12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旭鹏供热有限公司赔偿840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王倩代理审判员 刘京人民陪审员 房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佟     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