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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执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44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宏林、韦秀凤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宏林,韦秀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4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近湖街道冠华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明,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胡宏林,男,1964年3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执行人韦秀凤,女,1961年1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申请新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宏林、韦秀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5)建商初字第0054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被告胡宏林、韦秀凤偿还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约定利息,于2015年9月起每月的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约定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如两被告有一期不按时足额履行,则原告有权就全部债权的给付余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对两被告抵押的房产在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胡宏林、韦秀凤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14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建商初字第005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蒋松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