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阿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6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自报),男,23岁,公民身份号码以及民族不详,文盲,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因本案于2017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戴某(法援),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及其辩护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阿某进入本区丰门街道小微创业园四楼,找到房门钥匙后自行开锁进入被害人汪某的住处,窃得现金人民币950元,准备离开时被回家的汪某当场抓获。上述失窃现金已发还被害人汪某。经鉴定,被告人阿某骨龄已满18周岁,案发时及目前精神状态符合“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时具有限定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及其辩护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金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被告人阿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察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阿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阿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金某关于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某某人民陪审员 曹 某人民陪审员 朱某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某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十八条第三条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