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9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杭老云与李正权、李玉成相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老云,李正权,李玉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民初1073号原告:杭老云,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正权,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玉成,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杭老云与被告李正权、李玉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老云,被告李正权、李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老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停止对原告砌围墙的干扰,排除妨害,消除影响;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原告向案外人李正林购买建设村委会上坝村两间房子带一拼厦,四至界限为:东至前排房子滴水(留3公分修路)、南至李正权砖房石脚、后至大房子滴水、西至小拼厦石脚。原告与李正林签订《买卖房屋字据》时,与此房屋相连的几家人都在场,被告李正权也签字认可。李正林在没卖房给原告时,二被告家房屋东面没有留出阴沟滴水面积,当时二被告意图打雨遮,李正林不答应,房屋卖给原告后,二被告加盖房屋,在没有和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打起雨遮占用了原告家40公分宽的场院作为滴水面积,为邻里和睦相处,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拆除。2017年4月原告为方便管理,在与被告家房屋石脚交界处准备打围墙,二被告不允许,多次出面阻止。现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李正权、李玉成辩称:1.原告以砌围墙为名,侵占二被告房屋所有权的完整性。2017年4月13日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在二被告房屋北侧砌起近15米长的围墙。围墙自东向西砌至被告房屋时,突然改为南北向支砌,以致被告家房屋北侧滴水范围被原告隔离在其场院内,形成实际占用,占用面积近2平方米。同时,弯弯曲曲的围墙,狭窄的空间,严重影响房屋的整体形象。2.另外,雨水溅落在围墙上,喷洒在房屋墙体上,必将造成受潮、受损,影响房屋使用价值和寿命。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家与二被告家系邻居。原告家砖混结构房位于北面,二被告家砖混结构房屋位于南面。原告在二被告家房屋北侧砌围墙,该围墙于2017年4月13日完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停止对其砌围墙的干扰,根据庭审核实与现场勘验,原告所砌围墙已于2017年4月13日完工,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砌围墙造成阻拦或妨碍的情形已消失,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对砌围墙干扰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老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杭老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钰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毕馨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