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3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381号原告:陈某,男,1981年3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号。负责人:石洪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韩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原告陈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25630.3元、误工费8010.09元、护理费918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8100元、交通费24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19时许,陈海生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KM+850M路段处,刮撞行人陈某,致车辆损坏,原告陈某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1天。本次交通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海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陈海生驾驶的事故车辆×××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7821.64元。原告陈某住院时,事故车辆×××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刘颖为原告陈某垫付了医疗费19150元,该款原告陈某同意在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刘颖。原告陈某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海生、天津石达客运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陪,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偿,原告的住院天数过长,营养费没有医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营养费,交通费过高。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月20日19时许,陈海生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KM+850M路段处,刮撞行人原告陈某,致车辆损坏,原告陈某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中心医院经诊断为”枕骨骨折、左侧眼眶内壁骨折、颈部、左侧肘部软组织损伤、后枕部头皮血肿”,住院治疗81天,支出医疗费27821.6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天数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海生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陈海生驾驶的事故车辆×××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陪,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陈某住院时,事故车辆×��×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刘颖为原告陈某垫付了医疗费1915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海生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陈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有:医疗费27821.64元、误工费8010.09元、护理费9153元(113元×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100元×81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中160元与原告住址及住院地点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陈海生驾驶的事故车辆×××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陪,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陈某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陈海生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社保用药标准赔偿、不��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某住院期间,事故车辆×××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刘颖为原告陈某垫付了医疗费19150元,该款陈某应予以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认为,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陈某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车主刘颖为宜。综上所述,原告陈某关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的医疗费27821.64元、误工费8010.09元、护理费9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交通费160元,合计53244.73元。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陈某34094.73元、支付给刘颖1915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元、邮寄费132元,合计773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5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62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