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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民初2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继国与马传光、王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国,马传光,王秀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2568号原告:王继国,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小敏,梁山英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马传光,男,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被告:王秀清,女,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原告王继国诉被告马传光、王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传光、王秀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9日,被告马传光向原告王继国借款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王秀清系被告马传光之妻,对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传、王秀清未应诉,亦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继国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各1份,以证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马传光向原告王继国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该款项通过原告王继国的父亲的银行账户转到被告马传光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转账金额为74400元,剩余5600元是现金交付被告,另说明的是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借条落款时间是笔误。2、户口证明2份,以证明被告马传光、王秀清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传光、王秀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查,原告王继国提交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内容客观,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户口证明2份,以证明被告马传光、王秀清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其所提交证据为复制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19日,被告马传光向原告王继国出具借条1份,约定被告马传光向原告王继国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9日,被告马传光以其油漆厂房产作为抵押。原告王继国按照被告马传光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马传光借款744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传光欠原告王继国借款74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继国主张,被告马传光借款8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王继国请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传光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一、被告马传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继国借款744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王继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马传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丰思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务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