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3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妞与董东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妞,董东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3987号原告:李妞,女,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董东旭,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明,永城市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妞因与被告董东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董东旭返还原告5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董东旭在永城市董阁村经营一家飞龙旗帜厂,原告在被告处打工。2015年5月2日被告以需要进一匹布,现金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时间为半个月,并且进一卷布提取10元钱作为利息,当天原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董东旭答辩要点:涉案款是定金款,不是借款,原告歪曲事实,因债权凭证写的是定金条,而不是借条。原告向被告购买锦旗,原告交付被告50000元做担保,被告将其购买的商品全部已备齐,原告却不买了,给被告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返还定金50000元,无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7年5月2日,原告李妞支付宝转账给被告董东旭50000元。2、2017年5月18日和2017年5月27日,原告李妞与被告董东旭的两次录音,录音中被告对原告所说的借款5万元没有否认,也没有提到是收取原告的定金的事实。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2015年5月2日,付款人为李慧的定金条一份。原告认为该定金条系伪造,与本案无关,被告董东旭认为系李慧出具的交纳50000元定金的凭证。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有支付宝转账给被告50000元的凭证,被告对收到原告50000元认可,对此,被告辩称该50000元系李慧交付的定金,定金条付款人签名系“李慧”,被告不认可“李慧”与原告李妞系同一人,故该定金条与本案无关,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东旭向原告李妞借款,有原告向被告的支付宝转账为证,并且在原告给被告的录音中也没有否认,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东旭偿还原告李妞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董东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丹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胜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