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蔡祥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祥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祥斌,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初中肄业,住京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9日被逮捕,2017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祥斌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争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祥斌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0日20时许,被害人陈某在京山县宋河镇高某五组其舅兄蔡某家中玩时,与幺舅兄被告人蔡祥斌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打斗,蔡祥斌从蔡某家门前拿起一把铁锹朝陈某右手臂打了两下,致陈某右手臂骨折。经鉴定,陈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5月29日,被告人蔡祥斌在武昌火车站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蔡祥斌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1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蔡某的证言;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京山县三阳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京山县康复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作案工具铁锹照片;到案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蔡祥斌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祥斌因邻里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祥斌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蔡祥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祥斌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蔡祥斌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各方面因素,结合京山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材料,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祥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