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6民特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湖北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覃慧兰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覃慧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26民特7号申请人:湖北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营屏寨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志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兵,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覃慧兰,女,1952年6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咸丰县,申请人湖北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申请人覃慧兰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咸丰农村商业银行称:1、依法拍卖或变卖覃慧兰所有的位于咸丰××××镇瓦场坝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咸丰房权证高乐山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咸国用(2008)第XXX号],以所得价款偿还肖险峰在咸丰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本金500万元;2、以所得价款支付从2016年6月29日起以本金250万元按照年利率12.09%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从2016年6月29日起以本金250万元按照年利率12.48%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3、用其所得价款优先支付咸丰农村商业银行为实现该笔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75000元及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1日,肖险峰与咸丰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循环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第一笔循环借款金额250万元咸丰农村商业银行于2016年4月21日向肖险峰发放,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6%,逾期加收30%的罚息,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1日。第二笔循环借款250万元咸丰农村商业银行于2016年4月22日向肖险峰发放,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3%,逾期加收30%的罚息,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2日。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咸丰农村商业银行与覃慧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覃慧兰用位于咸丰××××镇瓦场坝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咸丰房权证高乐山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咸国用(2008)第XXX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屋共有权人谢永宙签字同意。借款到期后,肖险峰支付了2016年6月28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为实现该笔债权,咸丰农村商业银行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175000元。覃慧兰称:肖险峰向咸丰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时覃慧兰以位于咸丰××××镇瓦场坝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咸丰房权证高乐山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咸国用(2008)第XXX号]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属实,对咸丰农村商业银行诉称的肖险峰未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也未支付2016年6月29日之后的利息无异议,但是双方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时,并不晓得要对抵押物予以拍卖。对欠的钱可以想法还,但不想拍卖抵押物。本院经审查认为,肖险峰于2015年3月9日,向咸丰农村商业银行提出借款申请。2015年4月21日与咸丰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循环贷款),合法有效。咸丰农村商业银行于2016年4月21日、4月22日分别向肖险峰发放贷款250万元。咸丰农村商业银行与肖险峰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两笔贷款的贷款利率分别为9.6%、9.3%,逾期罚息浮动系数均为30%。覃慧兰与咸丰农村商业银行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覃慧兰以其所有的位于咸丰××××镇瓦场坝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咸丰房权证高乐山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咸国用(2008)第XXX号]为肖险峰与咸丰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覃慧兰与咸丰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第七条约定主债权到期,主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咸丰农村商业银行有权实现抵押权,该条同时约定咸丰农村商业银行实现抵押权时,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覃慧兰与咸丰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合法有效。肖险峰在咸丰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到期后,肖险峰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咸丰农村商业银行要求依法拍卖或变卖覃慧兰所有的位于咸丰××××镇瓦场坝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咸丰房权证高乐山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咸国用(2008)第XXX号]用于偿还肖险峰在咸丰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咸丰农村商业银行对抵押房屋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即肖险峰欠咸丰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咸丰农村商业银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其具体金额以双方结算的金额或其他方式确定的金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覃慧兰所有的位于咸丰县高乐山镇瓦场坝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咸丰房权证高乐山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咸国用(2008)第XXX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肖险峰欠申请人湖北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以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等)。申请费55261元,由覃慧兰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邓江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向小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