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执复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周前迅、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前迅,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巴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执复38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周前迅,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申请执行人: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北京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泽钧,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巴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楚天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昌龙,该局局长。复议申请人周前迅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恩施中院)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6)鄂28执异6号之二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恩施中院在执行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兴东公司)与巴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巴东住建局)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裁定对巴东住建局名下房屋进行拍卖,周前迅竞买成功后,恩施中院发出通知要求周前迅补交拍卖房屋税款454784.48元。周前迅不服,向恩施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周前迅提出异议称,恩施中院(2016)鄂28执异2-1号通知违法,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其理由为:1、《竞买须知》为合同要约,《拍卖成交确认书》具有合同性质,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义务按此约定履行,恩施中院依据《司法拍卖公告》将拍卖房屋所涉税、费全部强加于周前迅是错误的。2、巴东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巴东地税局)作为税收征管主体,向恩施中院发函要求协助扣划巴东住建局应缴纳房产交易相关税款,巴东住建局是纳税义务人,因此恩施中院不存在错误扣划的行为。3、拍卖程序已完成,周前迅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该房屋已不再是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标的物,通知书称逾期不交纳税款,将对房屋重新进行处理违法。恩施中院查明,2015年5月8日,恩施中院在执行兴东公司与巴东住建局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委托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恩施交易有限公司拍卖巴东住建局所有的位于巴东县信陵镇楚天路21号1-2层门面(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通过摇号确认湖北楚灿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灿公司)负责该次拍卖工作。同年6月9日,楚灿公司经恩施中院审核在《恩施晚报》刊登公告,公告载明“标的办证、过户及移交时所涉及的相关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同年6月25日,周前迅申请参加竞买,楚灿公司向其发送《竞买登记表》、《报名须知》、《拍卖规则》、《竞买须知》等竞买资料,其中《竞买须知》载明“房屋过户涉及的相关税、费由买受人自行承担”,上述资料经周前迅签字同意。同日,周前迅以3210000元的最高价竞得拍卖标的物,楚灿公司与周前迅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该《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房屋过户涉及的相关税、费由买受人自行承担”。2015年9月8日,巴东地税局向恩施中院去函请求协助扣划该次拍卖中当事人应支付的房屋税款,并附扣划税款明细,即商铺和住房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同年9月11日,恩施中院协助扣划巴东住建局拍卖房屋税款454784.48元。周前迅自行缴纳拍卖房屋印花税、契税129708.2元。同年9月16日,巴东地税局向巴东住建局出具金额为454784.48元的税收发票二张。2016年2月29日,巴东住建局向恩施中院去函要求按照拍卖公告的约定扣划税款,督促周前迅交纳房屋相关税费。2016年4月25日,巴东住建局向恩施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恩施中院不按照拍卖公告的约定,错误扣划巴东住建局拍卖房屋税款,请求执行回转。2016年7月5日,恩施中院经审查认为,该院授权楚灿公司在拍卖公告中约定该次竞拍房屋所涉税、费均由竞买人承担,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该院协助巴东地税局扣划拍卖房屋税款时未遵守上述约定,扣划巴东住建局拍卖房屋税款的行为错误。对于巴东住建局关于在该案中一并执行回转的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法另行纠正。恩施中院作出(2016)鄂28执异2号执行裁定,巴东住建局提出的异议成立。2016年7月6日,恩施中院作出(2016)鄂28执异2-1号通知,责令周前迅自收到通知后五日内,向该院补交拍卖房屋税款454784.48元。逾期不交纳,该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拍卖房屋重新进行处理。恩施中院认为,该院向周前迅追缴拍卖房屋税、费,并非依据巴东地税局向该院发出的协助扣划拍卖房屋税款函,而是依据《司法拍卖公告》约定。同时,《竞买须知》以及《拍卖成交确认书》亦载明相关税、费由买受人自行承担的内容。由此可见,拍卖程序中对拍卖房屋税、费承担的内容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周前迅理应对拍卖程序中税、费承担的内容知晓,且周前迅在拍卖程序中对税、费承担问题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周前迅认可拍卖程序中有关税、费承担的条款。虽然拍卖公告关于税、费承担的约定与巴东地税局要求协助扣划税款的纳税义务人不一致,但拍卖公告只是对税、费实际承担者进行约定,并非确定纳税义务人身份,并未违反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故该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周前迅作为买受人竞拍成功后,应依照上述约定承担相应税、费,故恩施中院向周前迅发出通知依法追缴并无不当。而拍卖房屋的税费系因拍卖标的房屋附随产生,其性质属于拍卖房屋标的款,故恩施中院在通知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恩施中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鄂28执异6号之二执行裁定,驳回周前迅的异议请求。周前迅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恩施中院(2016)鄂28执异6号之二执行裁定、(2016)鄂28执异2-1号通知、(2015)鄂恩施中执字第00002-4号执行裁定、(2015)鄂恩施中执字第00002-5号执行裁定、(2015)鄂恩施中执字第00002-6号执行裁定。理由如下:1、恩施中院作出的(2016)鄂28执异2-1号通知及(2016)鄂28执异6号之二执行裁定依据事实错误,对《司法拍卖公告》、《竞买须知》、《拍卖成交确认书》有关事实故意省略、添加关键字,将拍卖房屋所涉税、费全部强加于周前迅。同时,恩施中院作出裁定依据的《拍卖公告》中关于买受人所应承担相关税、费强调的是与拍卖方以及委托方无关,没有特别约定所有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周前迅也没有在拍卖公告上签字。2、恩施中院扣划巴东住建局拍卖房屋税款并无不当。巴东地税局要求恩施中院协助扣缴巴东住建局应缴纳房产交易相关税款,该院扣划行为是正确的。本案买方和卖方应缴纳的税、费已全部缴纳完毕,不存在补税也不存在追缴税、费。恩施中院错误认为误扣巴东住建局税款,才导致对周前迅错误下发通知和执行裁定。3、恩施中院适用法律错误,以执代审。周前迅已经取得涉案房地产的房产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可见拍卖行为已经完成。恩施中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涉案房屋重新进行处理并不符合该案情况。并且错上加错,相继作出(2015)鄂恩施中执字第00002-4号执行裁定、(2015)鄂恩施中执字第00002-5号执行裁定、(2015)鄂恩施中执字第00002-6号执行裁定,将周前迅列为被执行人、查封周前迅的房产、冻结周前迅的银行账户,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本院查明,恩施中院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2015年8月13日,巴东住建局、周前迅填报《巴东县房地产交易申报表》,就上述涉案房屋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登记手续。同年9月16日,巴东地税局向巴东住建局出具《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房产、土地权属变更纳(免)税证明单》,证明纳税人巴东住建局、周前迅在该局相关税费已缴清,请准予办理上述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同年9月24日,周前迅向巴东住建局领取上述涉案房屋权属证书。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1、周前迅是否负有承担涉案房屋拍卖税、费义务;2、恩施中院代扣涉案房屋拍卖相关税、费的行为是否错误;3、对于周前迅申请撤销(2015)鄂恩施中执字第00002-4、0002-5、00002-6号执行裁定是否应予审查。本院具体评析如下:(一)关于周前迅是否负有承担涉案房屋拍卖税、费义务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司法拍卖公告》、《竞买须知》及《拍卖成交确认书》均载明房屋过户涉及的相关税、费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其意思表述是一致明确的。周前迅在《司法拍卖公告》刊登后,报名参加竞买的行为表明了其对《司法拍卖公告》内容的认可,同时在《竞买须知》、《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签字予以确认,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周前迅对买受人承担房屋过户相关税、费的责任是知晓并同意的,其关于涉案房屋过户相关税、费没有特别约定由买受人负担的复议理由不具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恩施中院代扣涉案房屋拍卖相关税、费的行为是否错误的问题。恩施中院在收到巴东地税局协助扣缴拍卖房屋税款函后,以该函载明的对象作为扣缴税款主体,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第四条“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之规定。因此,恩施中院根据巴东地税局来函协助扣缴税款的行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鉴于上述拍卖文件已确定了对涉案房屋过户相关税费应由买受人承担,巴东住建局如认为买受人周前迅未实际缴纳税款损害其合法权益,应依据相关拍卖文件向买受人周前迅依法另行主张。恩施中院因不负有追缴拍卖房屋相关税、费之责任,该院向周前迅作出(2016)鄂28执异2-1号通知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撤销。故周前迅关于撤销恩施中院(2016)鄂28执异6号之二执行裁定、(2016)鄂28执异2-1号通知的复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周前迅申请撤销(2015)鄂恩施中执字第00002-4、00002-5、00002-6号执行裁定是否应予审查的问题。因该复议请求未经异议审查,系周前迅迳行向本院提出,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28执异6号之二执行裁定;二、撤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28执异2-1号通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亚胜审判员 熊 顺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