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刑更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平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平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刑更411号罪犯吴平华,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8日作出(2008)攀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平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合并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吴平华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川刑终字第6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于2011年4月26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从2011年4月26日起至2029年6月25日止。经本院裁定分别2013年2月17日,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维持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5年1月22日,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减刑后刑期至2026年8月25日止。四川省荞窝监狱于2017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认为,罪犯吴平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吴平华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吴平华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平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0月至2017年1月获表扬5个。罪犯吴平华对判决所判处的罚金3000元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荞窝监狱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九分制标准分转换现行考核分审批表、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吴平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平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6年2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仁富审 判 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