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9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贺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刑初36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女,汉族。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被监视居住。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与太原市万柏林区西华苑小区三期工程的农民工及其家属约15人,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政府门口采取围堵大门、集体静坐等方式上访,影响正常的交通及办公秩序。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巡警大队民警依法到达现场处置期间,被告人贺某某阻挠执法,将民警尤文的右手背咬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人胡某某、牛某的证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民警尤文伤情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爱平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人民陪审员 赵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