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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民申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宝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宝文,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6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时代奥城C4-412。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卫国,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宝文,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明,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发达街**号7门***室。法定代表人:邓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泰,天津中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韬,天津中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因与被申请人王宝文、一审第三人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初32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苏建工申请再审称:(一)江苏建工与中联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另案成讼。顺水园12-2-3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作为另案执行标的,登记在中联公司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中联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即使王宝文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其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二)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王宝文名下拥有多处用于居住的房屋,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江苏建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王宝文提交意见称:王宝文与中联公司签订的《房屋预定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江苏建工与中联公司另案成讼之前,王宝文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系由于中联公司的原因所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苏建工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中联公司提交意见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江苏建工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王宝文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江苏建工申请法院查封前,王宝文已签约购买涉案房屋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中联公司也已将涉案房屋交由王宝文实际居住。至于涉案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并非王宝文原因所致,故王宝文对涉案房屋即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判决认定王宝文所提执行异议成立,据此驳回江苏建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彤代理审判员  李善川代理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