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1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龚超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超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超群,男,1989年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开发区。2008年3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2013年11月8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为他人提供毒品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戒毒三年;2017年1月23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并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7年2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超群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志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超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11时41分许,被告人龚超群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罗某江西氨厂某理发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麦威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767元)。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龚超群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龚超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盗电动车购买发票,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吸毒成瘾认定意见,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劣迹材料,归案经过及被告人龚超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超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767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超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鹤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詹智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